(2015)大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大城县董家务村其经营的不倒翁烧烤店内,与顾客王某丙母女因烤串质量及退款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杨某将王某丙打伤,经鉴定,王某丙鼻骨左右支、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二级轻伤。案发后,杨某赔偿了王某丙各项损失3万元。2014年8月7日,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王某丙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郑某、孙某、王某甲、刘某、臧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大城县公安局大公鉴(法检)字(2014)4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王某丙的伤情照片,当事双方签定的和解书及大城县公安局阜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大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杨某适合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相关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大城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洪民审判员 苏盘峰审判员 申星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月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