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北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传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北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传华,孙锐,史朋飞,冯传珍,李飞,刘帅,孔维山,刘萍,济南金泰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济南仕林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北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金延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培博,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房冰,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传华,男,生于1963年4月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孙锐,女,生于1974年12月2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史朋飞,男,生于1969年12月1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冯传珍,女,生于1971年4月1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史朋飞之妻,。被告李飞,男,生于1975年12月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刘帅,男,生于1989年4月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孔维山,男,生于1972年9月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刘萍,女,生于1976年2月2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济南金泰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史朋飞。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齐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传华。被告济南仕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李飞。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北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刘传华、孙锐、史朋飞、冯传珍、李飞、刘帅、孔维山、刘萍、济南金泰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伟业公司”)、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驰车桥公司”)、济南仕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林纸业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培博、房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传华、孙锐、史朋飞、冯传珍、李飞、刘帅、孔维山、刘萍、仕林纸业公司、美驰车桥公司、金泰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辰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刘传华、孙锐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由被告史朋飞、冯传珍、李飞、刘帅、孔维山、刘萍、仕林纸业公司、美驰车桥公司、金泰伟业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因此,要求判令被告刘传华、孙锐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判令被告史朋飞、冯传珍、李飞、刘帅、孔维山、刘萍、仕林纸业公司、美驰车桥公司、金泰伟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传华、孙锐、史朋飞、冯传珍、李飞、刘帅、孔维山、刘萍、仕林纸业公司、美驰车桥公司、金泰伟业公司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传华、孙锐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21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金额及用途贷款方根据有关规定及借款方申请,同意贷给借款方人民币贷款(大写)壹佰万元,并按已批准的2014-021号申请审批表中所列借款用途使用。第三条: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息15‰,一次性付清(或按月付息)。第四条: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共120天。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为准。第七条:违约责任:3、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逾期贷款方有权按照每日约定利息的贰倍向借款人主张违约金,直至实际还款日。4、如借款方连续二期未按期偿还利息,则贷款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按照每日约定利息的贰倍向借款人主张违约金,直至实际还款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贷款方:济南市长清区北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章),借款方:刘传华、孙锐(签字、摁手印),并由史朋飞、冯传珍、李飞、刘帅、孔维山、刘萍、仕林纸业公司、美驰车桥公司、金泰伟业公司为其担保。原告(乙方)并于同日与提供担保的九被告(甲方)分别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七份,该七份借款担保合同均约定,第一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等)。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借款合同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北辰小额贷款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刘传华、孙锐发放贷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刘传华、孙锐,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刘传华、孙锐偿还原告至2014年4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传华、孙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剩余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并要求由史朋飞、冯传珍、李飞、刘帅、孔维山、刘萍、仕林纸业公司、美驰车桥公司、金泰伟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七份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北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刘传华、孙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被告刘传华、孙锐未能按约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签订的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余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约定利息的贰倍,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朋飞、冯传珍、李飞、刘帅、孔维山、刘萍、仕林纸业公司、美驰车桥公司、金泰伟业公司为被告刘传华、孙锐的借款提供担保,自愿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和送达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传华、孙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北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由被告刘传华、孙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北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三、由被告刘传华、孙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北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由被告史朋飞、冯传珍、李飞、刘帅、孔维山、刘萍、济南金泰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济南仕林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十一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娟审 判 员 严子真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