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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10月23日,农民,住九台市。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3月13日,汉族,农民,住九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侯艳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