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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立久、韦东与苏巧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久,韦东,苏巧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王立久。原告韦东。被告苏巧云。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东举。原告王立久、韦东诉被告苏巧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静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久、韦东,被告苏巧云的委托代理人卞富山、潘东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久、韦东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购买位于连云港市南极北路118号4层6号、5层6号的房屋并于同年11月13日办理产权证。该房屋在购买时已由供销社租给供销宾馆经营,期限10年,即从1996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止。在租赁期间,供销宾馆在2003年3月26日与夏岩伟签订房屋及财产租赁合同,从2003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2005年6月12日,供销宾馆与夏岩伟、苏巧云三方签订房屋及财产租赁合同,供销宾馆同意与夏岩伟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由苏巧云履行。2007年3月,原告与供销宾馆、强农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南极北路4层6号、5层6号部分房屋共计14间出租给供销宾馆由其交聚丰宾馆经营,年租金为35000元,租期从2006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协议生���后,租金一直由供销宾馆向苏巧云收取后向原告转交。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9583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共17个月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32085元(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4月9日,按照租金标准计算),共计8166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巧云辩称,原告漏列主体,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和XX、徐桂芝四人共有,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该房屋由夏岩伟租用,后由聚丰公司使用而被告作为个人未使用该房屋,也未和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应向供销总社主张权利,判决书确定被告为次承租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债权转让依法不能成立,只能由债权人通知,本案转让并非由债权人通知。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原告王立久、韦东与案外人连云港市供销宾馆、连云港市强农物资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连云港市新浦南极北路118号四层6号、五层6号共计418.24平方米房屋租给供销宾馆,由其交聚丰宾馆经营,租赁期限为2006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31日,年租金35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3年3月26日,连云港市供销宾馆与夏岩伟签订房屋及财产租赁合同,约定供销宾馆将南极北路118号房屋及财产租赁给夏岩伟,租赁期限从2003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05年6月12日,供销宾馆(甲方)、聚丰大酒店夏岩伟(乙方)、聚丰大酒店苏巧云(丙方)三方签订《〈房屋及财产租赁合同〉承租方主体变更及相关事项协议书》,三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2003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房屋及财产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方愿意承受上述租赁合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房屋及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13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的房租由供销宾馆收取后交由原告。被告于2014年4月9日交付了涉案房屋,但未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租金49583元(年租金为35000元,共计17个月)及此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0013.7元(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9日共计313天,参照年租金35000元计算)。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连云港市供销宾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供销宾馆将代收新浦南极南路118号四层6号,五层6号房屋租金权利一并转让给韦东、王立久;2、协议签订后,由韦东、王立久向苏巧云(新浦聚丰大酒店)主张权利;3、如韦东、王立久主张权利未解决,与供销宾馆无关;4、协议签订后,由韦东��王立久负责通知苏巧云(新浦聚丰大酒店)。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租金催要通知,载明:你承租将南极路11号四层六号、五层六号共计418.24平方米房屋,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租金经过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经与供销宾馆协商,供销宾馆将房屋收取租金权转让给产权所有人韦东、王立久,年租金三万五仟元整。2013年5月31日到期后仍继续占有使用房屋至2014年4月9日。现产权所有人韦东、王立久向苏巧云催要合同期内未予支付租金和逾期房屋占有使用费,特此通知,请苏巧云,潘东举收到通知后2日内予以支持,否则将依法追要。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12月15日撤诉,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收据、房屋及财产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通知、债权转让��议、快递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连云港市供销宾馆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及供销宾馆、聚丰大酒店夏岩伟、聚丰大酒店苏巧云三方签订《〈房屋及财产租赁合同〉承租方主体变更及相关事项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苏巧云作为涉案房屋的次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应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及租赁期满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连云港市供销宾馆将收取租金的权利转让给房屋所有权人韦东、王立久,并约定由原告韦东、王立久负责通知,且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要求苏巧云给付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苏巧云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租金49583元及房屋占有使用费30013.7元,共计79596.7元。被告称租金已给付至2012年底,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债权转让应由债权人市供销宾馆通知,原告通知不产生转让效力。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市供销宾馆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进行通知,原告也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足以产生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效力。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四人,但本案仅原告二人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主体仅为原告韦东、王立久,且房屋所有权人XX系韦东之妻,徐桂芝系王立久之妻,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立久、韦东79596.7元。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苏巧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蒋晓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