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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8年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延年,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唐延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到永吉县被害人孟某甲家里,无故对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孟某甲被打伤后离开自己家。被告人又将孟某甲家的电饭锅、电冰箱、暖水瓶、塑料桶、长虹手机、铝合金拉门、大米等物品损坏。后被告人又持刀找孟某甲未找到。经法医鉴定,孟某甲外伤后造成左颞部擦挫伤,伴有皮裂伤,构成轻微伤,外伤后造成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物品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79.00元。被告人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到永吉县被害人孟某甲家里,无故用拳头对孟某甲进行殴打,进而双方互相厮打,致被害人孟某甲被打伤后离开自己家。被告人又将孟某甲家的电饭锅、电冰箱、暖水瓶、塑料桶、长虹手机、铝合金拉门、大米等物品损坏。后被告人又持刀找孟某甲未果。经法医鉴定,孟某甲外伤后造成左颞部擦挫伤,伴有皮裂伤,构成轻微伤,外伤后造成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物品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79.00元。被告人经抓获归案。民事部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驻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抓捕经过,证人房某某、李某、孟某乙、孟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甲的陈述,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砸坏长虹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现场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赵实成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