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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立民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本溪市采煤沉陷治理实业有限公司与倪井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采煤沉陷治理实业有限公司,倪井龙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立民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采煤沉陷治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徐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战宇龙,本溪市采煤沉陷治理实业有限公司城建开发分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井龙,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上诉人本溪市采煤沉陷治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采煤沉陷治理公司)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倪井龙承担。上诉人本溪采煤沉陷治理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该解释已经明确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纠纷性质为物权纠纷,不适用于不动产合同纠纷,即不适用本案。本案所涉《商品房预售合同》是由本溪市采煤沉陷治理实业有限公司城建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倪井龙签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城建分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且被上诉人倪井龙在城建分公司住所地履行的交款义务,即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溪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交到有管辖权法院即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本溪采煤沉陷治理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为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故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上诉人倪井龙向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本溪采煤沉陷治理公司提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由其下属的城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倪井龙签订,该单位住所地在本溪市平山区,且被上诉人倪井龙在城建分公司住所地履行的交款义务,而城建分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本案应由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倪井龙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显示,《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出卖人为上诉人本溪采煤沉陷治理公司;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收款方亦为上诉人本溪采煤沉陷治理公司。由此可见,《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订人为上诉人本溪采煤沉陷治理公司与被上诉人倪井龙,故应以上诉人本溪采煤沉陷治理公司的住所地确定受诉法院。因此,上诉人本溪采煤沉陷治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本溪市采煤沉陷治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昕代理审判员  张靖月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