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吴某甲,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某某,女,1970年3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高爱萍,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祖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爱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92年9月8日生育长女吴某乙,1994年1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11月12日生育次女吴某丙,1996年11月14日生育长子吴某丁。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间经常吵架,难以相处。原告自2006年起长期在外打工,双方长期分居。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后至今已经6个多月,双方仍无法和好。现夫妻长期分居,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二间;三、共同债务36万元(人民币,下同)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林某某辩称:一、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二、被告目前无房居住,生活困难,房屋应由被告居住;三、原告为家庭及抚养子女付出很多,目前生活十分困难,且原告在夫妻感情破裂上存在重大过错,综上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及赔偿共计20万元;四、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36万元不存在,应依法予以驳回。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证、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婚姻状况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二、借条五张,拟证明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共计36万元;证据三、本院(2014)岚民初第7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二原告未能提交借条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2)大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因诈骗罪被刑事追责,且原告与同案犯长期保持非法同居关系,对造成婚姻破裂存在过错。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同案犯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1992年9月8日生育长女吴某乙,1994年1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11月12日生育次女吴某丙,1996年11月14日生育长子吴某丁。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渐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获本院支持,然而原、被告夫妻关系至今未见改善,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二间,因其未能提供该财产的权属证明资料,认定该财产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6万元,因其仅提供只有原告签字认欠的36万元借据复印件,被��表示对该债务不予认可,认定该债务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对造成婚姻破裂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为家庭及抚养子女付出很多且目前生活十分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及损害赔偿共计20万元,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告所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亦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生活困难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祖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双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