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金虎、周秀花等与关秋玲、刘改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虎,周秀花,关秋玲,刘改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虎,男,汉族,1986年2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花,女,汉族,1933年9月16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水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秋玲,女,汉族,1962年7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改英,女,汉族,1988年11月12日出生。上诉人刘金虎、周某与被上诉人关某、刘改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刘金虎、周某于2014年6月5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孟民西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刘金虎、周某不服,于2014年12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与上诉人刘金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水利,被上诉人关某、刘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某二儿子刘启科生前系义井村村民,住义井村3组1号院,于1991年3月14日将其三弟刘水利的长子刘金虎过继给自己,并且约定由刘金虎给刘启科养老,刘启科百年后的财产由刘金虎继承,由于刘金虎年龄较小,仍随其亲生父母生活,当年刘启科重建了房屋,包括上房3间、厢房3间以及门楼。1994年经人介绍,刘启科与关某结婚,关某将婚前的两个女儿刘英(时年9岁)、刘改英(时年6岁)带过来一起生活,刘启科未与刘金虎一起生活,婚后两人在街房位置建了两间石棉瓦棚,刘启科于2004年病故,当年刘英19岁,刘改英16岁,与刘启科共同生活10年。诉讼中,刘英明确向本院表示其应得份额归其母亲关某所有,不再参与诉讼。2007年周某以财产权属纠纷为由起诉关某,该案对财产所有权问题未做处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关某上房原告周某有永久居住权。刘启科目前尚遗留有上房3间、厢房3间、石棉瓦棚两间以及门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系刘启科母亲,被告关某系刘启科妻子,刘英、刘改英随母与刘启科共同生活了10年,与刘启科形成继子女关系,对刘启科的遗产同样享有继承权。原告刘金虎在1991年时按农村习俗过继给了刘启科,由于年龄较小仍与其亲生父母一同生活,未与刘启科共同生活,1994年刘启科与关某结婚后,刘金虎也未与刘启科共同生活,刘启科也未对刘金虎履行抚养义务,应视为双方的收养协议未实际履行,刘金虎并非刘启科的继承人,因此本院对原告刘金虎要求分割房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上房3间、厢房3间及门楼系刘启科1991年修建,应做为遗产分割,石棉瓦棚两间系刘启科与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其中一间应属关某所有,另一间做为刘启科遗产予以分割。本案中刘启科共有四个继承人,结合刘启科遗产情况及农村习俗,本院认为厢房3间应由原告周某继承,关某、刘改英可以居住、使用,上房3间及石棉瓦棚、门楼应由被告关某继承,允许周某居住、使用。原审法院判决:一、孟州市西虢镇义井村3组1号院的厢房3间归原告周某所有,上房3间、石棉瓦棚、门楼归被告关某、刘改英所有,厢房关某、刘改英可以居住、使用,上房允许周某居住、使用,门楼允许周某通行;二、驳回原告刘金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25元,被告关某、刘改英承担25元。刘金虎、周某上诉称:刘启科生前是孟州市义井村村民,住义井村3组一号院。因生前无子,于1991年3月14日将其三弟刘水利的长子刘金虎过继给自己,并且约定由刘金虎给自己养老,自己百年后的财产由刘金虎全部继承。1991年刘启科重建了房屋,其中有上房3间、厢房3间。1994年经人介绍,与关某结婚,于2004年病故。刘启科病故后,关某拿走了刘启科的宅基地使用证,占有了刘启科生前的房产,严重侵害了刘金虎、周某的继承权。周某系刘启科的母亲,刘金虎系刘启科的养子,应当与关某一起共同继承刘启科死后的财产,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孟州市西虢镇义井村3组一号院的厢房3间、上房3间,石棉瓦棚、门楼归刘金虎、周某、关某共同所有。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关某、刘改英答辩称:刘金虎没有继承权,我嫁给刘启科以后他家里没有人给我说刘金虎过继给刘启科的事,我对此事不知道。养老送终才能继承。根据上诉人刘金虎、周某与被上诉人关某、刘改英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刘金虎、周某认为:地方是我划的,房子是我盖的。有继承权就得有赡养的义务,没有赡养不能继承财产,被上诉人没有养老人。关某已经改嫁,已经没有继承权。我母亲有继承权,刘金虎也有继承权。被上诉人关某、刘改英认为:刘金虎没有继承权,刘金虎没有赡养。刘启科去世后的事都是我办的。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某系刘启科母亲,关某系刘启科妻子,刘改英随母与刘启科共同生活了10年,与刘启科形成继子女关系,对刘启科的遗产同样享有继承权。刘金虎在1991年时按农村习俗过继给了刘启科,但由于年龄较小仍与其亲生父母一同生活,未与刘启科共同生活,1994年刘启科与关某结婚后,刘金虎也未与刘启科共同生活,刘启科也未对刘金虎履行抚养义务,应视为双方的收养协议未实际履行,刘金虎并非刘启科的继承人,因此对刘金虎要求分割房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金虎、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金虎、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成功审判员 胡永平审判员 席东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于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