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73号原告申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农历12月8日举行了婚礼仪式,并于2010年9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8月18日生育一子申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二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且时常上网聊天,不照顾家庭及孩子,为此双方矛盾日益加深。2014年6月份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大闹法庭而撤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2、民事答辩状及上诉状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第2份证据系被告书写,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农历12月8日举行了婚礼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9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感情较差,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份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婚生一子申某甲,生于2008年8月18日,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但因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使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庭审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民事答辩状及民事反诉状均能证明被告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申某甲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申某甲由原告申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武宇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