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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川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保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川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保某。辩护人罗碧清,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保某被控受贿一案,汶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2日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晋、郭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保某及其辩护人罗碧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保某于2010年至2013年任黑水县民政局主任科员期间,在负责黑水县村级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工程项目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代理人青某人民币6万元,收受都江堰市古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代理人李某人民币3万元,收受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代理人王某某人民币3.5万元,收受四川侨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代理人李某甲人民币2万元。综上,被告人保某共收受他人人民币14.5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举示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保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保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对其处罚。被告人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罗碧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保某在未受到司法机关调查的情况下向纪委主动承认错误,交代了纪委未掌握的违法违纪线索,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保某在2011年底收受的9.5万元是王某某、青某的感谢费、辛苦费和建筑老板私人的赠与,且被告人在工程实施期间经常加班,单位未向其发放任何津贴和加班费用,而被告人在付出了辛劳之后应当获得一定的报酬,因此14.5万元中应当扣除该9.5万元;3.被告人保某系初犯、偶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庭审中认罪、悔罪。综上,请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保某于2006年12月任黑水县民政局副局长,2009年12月改为非领导。2010年至今协助负责黑水县民政局村级公共服务设施重建项目,其利用经手管理该重建项目的便利条件,多次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14.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黑水县龙坝乡村民活动室,该工程项目代理人青某为感谢保某在工程项目协调、现场管理、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于2010年10月在保某的办公室送给保某人民币1万元;2011年12月,在黑水县自来水厂保某的家里,送给保某人民币3万元;2013年10月,在黑水县建筑公司自己的办公室送给保某人民币2万元,三次送给保某人民币共计6万元。2.2010年,都江堰市古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黑水县瓦钵乡村民活动室,该工程项目代理人李某为感谢保某在工程上的关照,于2011年11月在黑水县自来水厂保某的家里送给保某人民币2万元;2013年10月,在都江堰市光明街附近一茶楼送给保某人民币1万元,两次送给保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3.2010年,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黑水县维古乡村民活动室,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为感谢保某在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于2010年11月在保某的办公室送给保某人民币1万元;2011年12月,在都江堰市花鸟市场河边茶馆送给保某人民币2万元;2013年10月,在都江堰市花鸟市场附近自己的白色轿车上送给保某人民币5000元,三次送给保某人民币共计3.5万元。4.2010年,四川侨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黑水县沙石多乡村民活动室,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为感谢保某在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于2010年5月在保某的办公室送给保某人民币1万元;2011年11月,在保某的办公室送给保某人民币1万元,两次送给保某人民币共计2万元。另查明,在2014年11月1日侦查机关立案并对保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之前,保某于2014年10月31日以证人身份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在亲属配合下向检察机关退缴人民币18.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案件移送函、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2.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保某涉嫌受贿依法被采取了强制措施。3.组织机构代码证、党员卡片、黑水县人民政府、县委组织部任职通知、黑水县民政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保某于2006年12月任黑水县民政局副局长、2010年1月任黑水县民政局主任科员、2009年12月转为非领导,2010年至今协助负责黑水县民政局村级公共服务设施重建项目。4.被告人保某的陈述、多次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10年至2013年期间,其在黑水县民政局负责黑水县17个标段村活动室的灾后重建工程,主要负责重建工作的具体经办、管理、验收、拨款以及相关资料的报送。工程于2010年5月开工,其利用手中的权力,在其办公室、黑水县自来水厂的家里、青某的办公室三次收受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代理人青某人民币共计6万元;在黑水县自来水厂家里、都江堰市光明街附近一茶楼,两次收受都江堰市古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代理人李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在其办公室、都江堰市花鸟市场河边茶馆、都江堰市花鸟市场附近王某某的白色轿车上,三次收受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代理人王某某人民币共计3.5万元;在其办公室两次收受四川侨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代理人李某甲人民币2万元。以上总计收受他人人民币14.5万元,他将收受的款项用于吃饭、打牌和家装的事实。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黑水县村级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工程是由黑水县民政局负责,正式动工时间是2010年,2011年下半年完工。局里委托保某管理,保某改为非领导职务后,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就让保某继续负责工程实施,因为这是正常的工作安排,就没有形成文件,只是口头安排的事实。6.证人青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2年,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黑水县龙坝乡村民活动室工程,黑水县民政局保某是业主方现场代表,工程协调、现场管理等工作都是他在负责。工程是2010年5月开工的,为了尽快把工程进度款拨付下来并争取多拨付一些,其在保某办公室送给保某人民币1万元;2011年12月,工程已完成,搞决算时,在黑水县自来水厂保某的家里,送给保某人民币3万元;2013年12月,在黑水县建筑公司其办公室送给保某人民币2万元,三次共计送给保某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都江堰市古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黑水县瓦钵乡村民活动室工程,工程业主单位是黑水县民政局,保某当时是黑水县民政局副局长,主管工程款的拨付。为了感谢保某在工程款拨付方面的关照,2011年11月其在黑水县自来水厂保某的家里送给保某人民币2万元;2013年10月其在都江堰市光明街附近一茶楼送给保某人民币1万元,两次共计送给保某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黑水县维古乡村民活动室工程,保某当时是黑水县民政局负责村委会活动室兴修工程款拨付的人员,为感谢保某在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2010年11月其在保某的办公室送给保某人民币1万元;2011年12月其在都江堰市花鸟市场河边一茶馆送给保某人民币2万元;2013年10月其在都江堰市花鸟市场附近其白色轿车上送给保某人民币5000元,三次共计送给保某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四川侨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黑水县沙石多乡村民活动室工程,业主单位是黑水县民政局,保某具体在负责工程拨款等工作,为感谢保某在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2010年5月其在保某的办公室送给保某人民币1万元;2011年11月其在保某的办公室送给保某人民币1万元,两次共计送给保某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结算报销单、工程款支付汇签单等,证实2010年5月,黑水县民政局分别与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古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侨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黑水县龙坝乡、瓦钵乡、维古乡、沙石多乡村级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履行合同及保某在工程款支付汇签单上签字的事实。11.黑水县纪委黑纪决字(2014)15号立案决定、黑水县纪委关于保某在组织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移送的函、2014年10月5日阿坝州纪委、州监察局对青某的调查笔录、2014年10月21日阿坝州纪委、州监察局对保某的调查笔录(三份)、2014年10月21日保某的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保某在未受到司法机关调查前即向黑水县纪委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12.扣押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扣款客户回单、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保某的亲属已代其在检察机关退缴人民币18.5万元。13.情况说明,证实该案侦查卷一询问笔录76页到80页中,“王某某”与本案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同一人。1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保某的基本情况,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辩护人当庭提交了黑水县民政局出具的“保某同志情况说明”,拟证明保某在工作期间表现良好。经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黑水县民政局出具的“保某同志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可作为量刑的参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某在负责黑水县村级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工程项目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14.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保某犯受贿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收受的钱款有9.5万元是在2011年底工程完毕后,被告人已不能为王某某、青某谋取利益,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收受9.5万元的故意。涉案的9.5万元是建筑老板私人的赠予,属感谢费、辛苦费,且被告人在工程实施期间经常加班,单位未向其发放任何津贴和加班费用,而被告人在付出辛劳之后应当获得一定的报酬,因此指控的14.5万元中应当扣除该9.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王某某、青某送给被告人的钱款中部分虽系事后感谢,但被告人在收取钱款时,明知行贿人给予其钱款是为了感谢其利用掌握的权力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这一主观的明知在其多次供述中有清楚的反映,并与王某某、青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谋利情节存在,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保某系初犯、偶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2014年11月1日侦查机关立案并对保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之前,保某于2014年10月31日以证人身份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结合其当庭认罪态度,量刑时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保某犯罪后,其亲属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保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4.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娅审 判 员  翁翔凤人民陪审员  乐 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