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申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殷文干与镇江新区华山园艺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殷文干,镇江新区华山园艺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申字第000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殷文干,农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镇江新区华山园艺场。再审申请人殷文干因与被申请人镇江新区华山园艺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殷文干称,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1993年12月31日终止,缺乏证据。根据有关规定终止劳动关系,单位应当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并送达给职工,否则不发生效力,单位还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办理职工档案移交手续。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劳动关系已经于1993年12月31日终止,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2、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1993年12月31日终止,违背优势证据原则。申请人提供了一系列双方在1993年12月31日之后劳动关系继续保持的证据,相对被申请人的毫无证据,占据明显的证据优势。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要求再审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答辩称,根据招用临时工申请呈批表,经被申请人申报,由相关部门批准,1993年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临时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从1993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结束。另据1991年、1992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所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期满后即终止且以上两份合同的期限均为一年,故1993年12月31日到期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就终止。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被申请人没有权利和义务向相关部门提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档案,故被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殷文干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提供证据,申请人殷文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1993年12月31日以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审判决驳回殷文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殷文干认为原审民事判决错误没有依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殷文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冷德华审判员  章晓东审判员  张伍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覃嘉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