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栋与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栋,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张栋。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塘路与葛万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吴振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志强,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张栋与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和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栋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怡泽轩73-1-2005的房屋,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向原告交付房屋,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也未验收合格。因被告存在逾期交房行为,故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怡泽轩73-1-2005的房屋;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付款利息42015.57元逾期交房违约金23962元,合计65977.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涉案房屋应于2013年10月31日交付,因涉案房屋已经验收合格,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并被告已经于2013.10.29向原告以快递方式发出了入住通知书,并多次电话通知原告收房,原告应及时办理入住,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应驳回原告诉请。双方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付商品房的事实;2、原告主张的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是否法律规定。双方是否有异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的违约事实及诉请中被告违约的依据。2、发票2张,证明原告已经交纳全部房款。被告提交证据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以此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无法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是涉案房屋竣工验收的证明文件,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对该项证据均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购买甲方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怡泽轩73-1-2005的商品房一套,价格为554676元;甲方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其中,新建住宅商品房,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五条规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第8条约定:甲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若乙方未按通知期限接受房屋的,该通知确定的交接日或交接期限届满日即为商品房交付日。乙方在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时,主体毛坯房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甲方即可交付乙方。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2013年10月20日相关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原告所购的73号楼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结果均为合格,并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表。2013年12月7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寄发的书面入住通知书,入住通知的内容为通知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庭审中,原告承认接收到被告的书面入住通知,且至今未至被告处办理商品房收房手续。被告称原告可随时至被告处办理收房手续。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书面通知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书面入住通知,完成了通知义务。因被告已通知原告办理入住,并表示自2013年10月31日以后涉案房屋随时可以交付给原告,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双方并不存在争议,本院不予审理。因双方《补充合同》中的第8条第二款中对交房条件做了补充约定,经五方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即可交付。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10月20日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条件,但原告直至2013年12月7日方收到被告发出的入住通知书,晚于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故被告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行为,考虑到原告收到入住通知书后需要合理的时间期限办理收房事宜,本院确认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计45天。该期间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五条计算为3850元,故原告以被告未能向其提供《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为由而拒绝收房,向被告主张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4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和已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栋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850元。二、驳回原告张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张栋负担700元、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鲁一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