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童淼与林永国、林扬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淼,林永国,林扬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异字第12号案外人:陈海英。委托代理人:王鑫,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元炜,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童淼。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林永国。被执行人:林扬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童淼与被执行人林永国、林扬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海英于2015���2月12日对执行标的(案外人陈海英名下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东山支行账户10×××81内的存款25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海英称,2013年9月,案外人所在的椒江区葭沚街道井马村发放给其子林嘉宸人头费47916元,案外人领取后,于2013年9月22日,将这笔款项凑成5万元整,以自己的名义存入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东山支行。其目的是为林嘉宸就读幼儿园时的学习费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林扬云虽是夫妻关系,但自婚姻登记至今财产相互独立,收入各自支配,且案外人对林扬云为他人担保的事情完全不知情。案外人名下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部分属于个人财产,部分属于婚生子林嘉宸所有。法院应根据相关规定将案外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析产,确定被执行人林扬云所享有的份额之后,方可执行。同时并提供了证明、井马村2013年上半年户口迁入及出生人口补偿款、人口补偿计算方法表、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东山支行存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申请执行人童淼称:案外人称其名下在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东山支行账户内的5万存款系代其子林嘉宸领取的由椒江区葭沚街道井马村发放的人头费凑整而成,但是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理由无法成立。该银行账户登记的户名为案外人,此时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林扬云夫妻关系存续,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查明,2014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台路商初字第3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林永国偿还原告童淼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3700元,支付诉讼费用1205元,被告林扬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因林永国、林扬云未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童淼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2015)台路执民字第32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林扬云之妻陈海英在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东山支行账户存款5万元中的一半份额,即25000元。陈海英认为该存款系其子陈嘉宸所有,遂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陈海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子林嘉宸曾从椒江区葭沚街道井马村获取人口补偿费47916元,但不足以证明本院扣划的其在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东山支行账户中的款项即为林嘉宸所有的人口补偿款。因案外人陈海英与被执行人林扬云夫妻关系存续,且无证据证明陈海英名下的存款为其个人财产,所以本院认定该存款为陈海英与林扬云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扣划了其中一半份额,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海英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叶 帆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