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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劳动者。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王某丙因其驾驶的水泥灌车尾部开关把手断裂问题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期间,王某甲将王某丙头部及腿部打伤。经鉴定:王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本市居民王某丙驾驶水泥灌车到本市女山湖镇渔民上岸工程工地运送水泥,被告人王某甲在该工地上卸水泥,在卸水泥期间,因水泥罐车尾部开关把手断裂,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丙头部及腿部打伤。经明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丙右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并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顶部头皮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明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陈某、何某、张某等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等,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金翠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