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袁天勇与李定俊、李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天勇,李定俊,李双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328号原告袁天勇。委托代理人王庆宏,兴化市南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定俊。被告李双红。原告袁天勇诉被告李定俊、李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天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定俊、李双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定俊为偿还案外人徐某某到期借款,于2012年7月16日、10月12日及10月2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5万元及11万元共计20万元,原告直接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给付徐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定俊才于2012的12月24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分期偿还,但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李定俊、李双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4日,被告李定俊向案外人徐某某借款20万元,由原告袁天勇提供担保。原告为承担担保责任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10月12日及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款4万元、5万元及11万元共计20万元给徐某某。经原告追偿,被告李定俊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2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一年还5万元,四年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李定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由被告李定俊分别向案外人徐某某、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银行转帐记录三份、徐某某当庭所作的证言及两被告的婚姻状况信息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定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可以解除双方关于还款的约定,提前收回所有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定俊、李双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袁天勇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由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亚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