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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勇、黄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黄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浙江省龙游县人,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系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总务处处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灏驰、袁剑湘。被告人黄某甲,江西省上饶市人,户籍地上饶市广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卫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黄某甲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上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管辖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指定本案由本院以第一审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新、王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黄某甲及辩护人吴灏驰、袁剑湘、李卫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勇在担任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总务处处长期间,伙同被告人黄某甲,利用其职务的便利,为承接该院医用制氧系统安装项目的王某乙(另案处理)谋取利益,共同多次非法收受王某乙贿送的人民币合计92027元。其中被告人张勇分得赃款人民币62027元,被告人黄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勇在担任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总务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的便利,为承接该院地下室污水维护等项目的郑某从(另案处理)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郑某从贿送的人民币合计100800元。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勇在担任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总务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的便利,为承接南海制剂楼净化设备安装及装修项目的林某(另案处理)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林某贿送的人民币800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材料、任职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勇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黄某甲共同及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勇承认控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犯受贿罪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人张勇收受王某乙的款项没有那么多,有部分是其不知情的,应该予以剔除。2、被告人张勇有自首行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勇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承认控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甲从王某乙处取得的款项是劳务费,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勇在担任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总务处处长期间,伙同被告人黄某甲,利用其职务的便利,为承接该院医用制氧系统安装项目的王某乙(另案处理)谋取利益,共同多次非法收受王某乙贿送的人民币合计92,027元。其中被告人张勇分得赃款人民币62,027元,被告人黄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勇在担任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总务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的便利,为承接该院地下室污水维护等项目的郑某从(另案处理)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郑某从贿送的人民币合计100,800元。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勇在担任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总务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的便利,为承接南海制剂楼净化设备安装及装修项目的林某(另案处理)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林某贿送的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黄某甲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医院设备安装及装修项目合同、维护协议、采购合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证人王某乙、郑某从、林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勇、黄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对相关书证的签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被告人张勇、黄某甲于2014年10月16日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勇家属已代其退出款项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黄某甲退出款项人民币3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张勇辩护人提交了神州租车的结算单和其妻子的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用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由王某乙支付的租车费用其实是被告人张勇自行支付。对于被告人张勇辩护人对被告人张勇收受王某乙款项数额提出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勇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通过同案人黄某甲收取了王某乙的贿赂款,其中包括由黄某甲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租车费等;另外,亦知道王某乙给了3万元黄某;对此同案被告人黄某甲亦稳定供述王某乙通过其向张勇转交或垫付款项,其收到王某乙的3万元后亦告诉张勇。证人王某乙证言则证实通过张勇的帮忙承接了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用制氧系统安装工程后给回扣款张勇和黄某甲,款项是通过黄某甲转交张勇的,另外还通过黄某甲支付张勇的租车费、车辆维修费等,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张勇、黄某甲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并且已经作就低的认定,应予采信。辩护人虽然提供了租车费用的结算单,但并不能证实就是所指控的租车费用,且被告人张勇庭审中最后对此并无异议,故应予认定该数额。被告人张勇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甲辩护人提出黄某甲收受王某乙的3万元是劳务费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承接工程前已经与黄某甲商量工程招标后给张勇和黄某甲工程款5%的回扣,中标之后亦分两次给了8万元黄某由其转交张勇;对此,被告人黄某甲亦一直稳定供述王某乙通过张勇的帮助承接了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氧气设备安装工程后通过其转交了5万元给张勇,另外王某乙也给其3万元,对此其也告知了张勇,张勇叫其收下;被告人张勇亦供述因黄某甲帮助王某乙拉近与其关系,后王某乙顺利承接了医院的工程项目,为感谢通过黄某甲给其款项,黄某甲在收到款项后都告诉了其。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之间亦相互吻合,证实王某乙为感谢被告人张勇的帮忙而通过黄某甲转交贿赂款,黄某甲收到后亦告知了张勇,其后由黄某甲分占部分款项,这是被告人张勇与黄某甲自行处分所收到的贿赂款行为,如何处理不影响其两人共同收受贿赂款的性质;且从被告人黄某甲所起作用看,其只是拉近了王某乙与张勇之间的联系,并无具体的劳务行为,所获取的并不是其劳务报酬。被告人黄某甲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或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黄某甲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勇、黄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受贿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黄某甲案发后能积极退回受贿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自动投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虽然其后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有反复,但在庭审阶段又予以供认,对此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首。被告人张勇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勇有自首的情节,且积极退赃等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执行至2019年10月15日止;没收财产五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一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被告人张勇退出受贿犯罪所得二十四万二千八百二十七元,被告人黄某甲退出受贿犯罪所得三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项均存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麦雄杰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静铧黄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