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赵万德与邓海锋、刘伟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德,邓海锋,刘伟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在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72号原告:赵万德,男,汉族,住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3574。委托代理人:梁星健。被告:邓海锋,男,汉族,住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1715。被告:刘伟佳,男,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71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15卡,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蓝友诚,该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在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黄文仁,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坤隆,该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英强,该司总经理。原告赵万德诉被告邓海峰、刘伟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肇庆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德的委托代理人梁星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海锋、刘伟佳、太平洋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人保肇庆分公司、永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万德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邓海锋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由高要市莲塘镇往南岸方向行驶至高要市南岸莲江公路江口村处路段时,与其反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停在其反方向路边的粤H×××××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被告邓海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2013年10月18日从广州市中山医学院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再转回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到2014年8月25日继续治疗共312天,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48050.57元、住院伙食费3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6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共359450.57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永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050.57元、住院伙食费3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6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共359450.57元;5、判令被告邓海锋、刘伟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海锋、刘伟佳、太平洋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辩称:一、对原告的损失,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粤W×××××号车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不计免赔。二、我司已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用于治疗原告,根据已生效的(2013)肇要法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我司已赔付了199431.70元;根据已生效的(2013)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我司已在粤W×××××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赔付了142455.48元。综上,请在粤W×××××号车商业险余额范围内依法判决。三、对原告的各项请求:1、医疗费,请法庭依法核实具体费用及当事人垫付情况,我司按约定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是311天,该费用应是31100元;3、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不合理,应按此前已生效判决认定的26897元/年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由法院酌情。四、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5时30分,邓海锋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由高要市莲塘镇往南岸方向行驶至莲江公路江口村路段时,与从其反方向行驶的由赵万德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梁伟坚停在其反方向路边的粤H×××××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司机即赵万德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邓海锋驾驶车辆没有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该宗事故的全部过错;在该事故中无证据证实赵万德和梁伟坚的过错行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邓海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万德和梁伟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万德于2013年2月1日被送到高要市中医院抢救,次日转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25日;后又转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同年10月17日至12月5日这48天期间花去医疗费75720.67元、留陪人2名,另于2013年6月13日购买××辅助器具轮椅车一辆花费878元;同年12月5日再转回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5日共263天,期间留陪人2名、共花去医疗费169049.80元,医嘱加强营养并继续住院治疗。事故车辆粤W×××××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刘伟佳,其已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9日24时止;在人保肇庆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3日24时止。事故车辆粤H×××××号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廖某某,其已为该车辆在永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11时起至2013年11月2日10:59:59。2013年3月,赵万德就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第一次诉讼,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肇要法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了以下事实:①太平洋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人保肇庆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邓海锋支付了医疗费用及现金共73873元给赵万德;②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5月15日,事故造成赵万德的损失共243426.61元,包括医疗费23923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694.91元、交通费1300元;判决如下:①太平洋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1694.91元及交通费1000元,合共2694.91元给赵万德;②永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共1300元给赵万德;③人保肇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9431.70元给赵万德。2013年9月,赵万德就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第二次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3)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①自2013年5月15日至8月9日期间,赵万德的损失共156699.30元,包括医疗费13715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14243.82元、营养费1000元;②太平洋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12819.44元给赵万德;③永安财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1424.38元给赵万德;④人保肇庆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42455.48元给赵万德。2013年11月,赵万德就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第三次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①自2013年8月9日至10月17日期间,赵万德的损失共114945.38元,包括医疗费11154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②人保肇庆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4945.38元给赵万德。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庭审过程中,赵万德表示上述判决已履行完毕。赵万德以其自2013年8月10日至10月17日期间继续产生了护理费损失、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继续产生了医疗费等损失为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邓海锋、刘伟佳、太平洋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人保肇庆分公司、永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事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造成赵万德受伤并遭受了各项损失,其中2013年2月1日至5月15日、5月15日至8月9日、8月9日至10月17日期间的损失已分别通过本院(2013)肇要法民三初字第65号、114号及(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1号共三次民事判决处理,本案审理赵万德提起诉讼的关于其××器具辅助费、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25日共311天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2013年8月10日至10月17日共68天的护理费。对原告赵万德在上述期间的损失,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已施行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核算,对赵万德所请求的超出该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赵万德起诉的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中包括××辅助器具费、2013年8月10日至10月17日共68天的护理费及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数额,合计346446.59元。具体核算如下:1、医疗费244770.47元:原告赵万德诉请其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248050.57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报表及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中,除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的出车费1800元属于交通费损失、购买轮椅车花费878元属于××辅助器具费、护理专用收据150元属于护理费损失均在以下阐明之外,对赵万德提供的购买护理垫147.50元手工发票1张、153元机打发票2张、200元收款收据1张,均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次交通事故赵万德住院治疗相关联,故本院对该三项费用不予认定;其余证据中,能予证实赵万德于上述期间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花去医疗费75720.67元(含二次补收医疗费517.90元、该院出具《购药证明》的三次外购药2817元)、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69049.80元,合计244770.47元,故对赵万德该项诉求相应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1100元:赵万德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12天、100元/天计算共31200元,经核算,其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25日先后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100元;对赵万德该项诉求相应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1000元:赵万德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但没有营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其伤情,参照《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酌情支持1000元。4、护理费67698.12元:赵万德诉请护理费76200元,并提供了病历资料、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证实了赵万德自2013年8月10日至10月17日共68天、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25日共311天住院治疗期间留陪护人员2名,其中自2013年8月10日至10月17日共68天的护理费在本院(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作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标准:由于赵万德对其于2013年2月28日雇请1名护工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服务单价高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其护理事实发生在城镇,故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核算自2013年8月10日至10月17日共68天的护理费为32598.70元/年÷365天/年×68天×2人=12146.36元,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25日共311天的护理费为32598.70元/年÷365天/年×311天×2人=55551.76元,合计67698.12元。对赵万德该项诉请相应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1000元:赵万德提供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出车费《收据》足以证实其因转院由医院出车而支出交通费1800元。赵万德该项诉请1000元没有超出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不足上述实际支出的差额部分,应视其在本案中予以放弃。6、××辅助器具费878元:赵万德将该项费用诉求包含于医疗费损失中,其提供的病历资料、发货单足以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购买轮椅而支出相应费用878元,该项支出实为××辅助器具费,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太平洋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以及人保肇庆分公司的赔偿限额问题:经本院(2013)肇要法民三初字第65号、144号及(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1号三案判决,太平洋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限额为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已使用的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15514.35元,尚余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4485.65元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永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限额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已使用的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1724.38元,尚余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275.62元及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人保肇庆分公司的赔偿限额为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已使用的限额为486832.56元,尚余限额为513167.44元。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太平洋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永安财肇庆中心支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车辆粤W×××××号车、粤H×××××号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而该两车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故该两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上述尚余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万德的损失。赵万德在本案中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于太平洋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已用尽,故该两保险公司不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三项费用。赵万德在本案中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于太平洋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所承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尚余限额分别为94485.65元、9275.62元,故该两保险公司分别按110/121和11/121的比例在上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尚余限额内对该三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太平洋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仍需赔偿赵万德护理费63251.02元,永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仍需赔偿赵万德护理费4447.1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878元共6325.10元。对于赵万德在本案中的余下损失医疗费24477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100元、营养费1000元共276870.47元,参照上述规定,人保肇庆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W×××××号车的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当把该部分损失赔偿给赵万德。至此,赵万德在本案中的损失已全部获得赔偿,邓海锋、刘伟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自2013年8月10日至10月17日期间,赵万德的护理费损失12146.36元;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赵万德的损失共335100.23元,包括医疗费24477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5551.76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878元;以上合计346446.59元;二、太平洋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万德护理费63251.02元;三、永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万德护理费4447.10元、交通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878元,合计6325.10元;四、人保肇庆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万德医疗费24477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1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76870.47元;五、驳回赵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92元,由赵万德负担241元,太平洋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178元,永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118元,人保肇庆分公司负担5155元。该款赵万德已预交,太平洋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人保肇庆分公司在履行各自的赔偿义务时把各自负担的受理费迳付赵万德,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蔡恩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