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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黄伟棠、张剑忠与朱锦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棠,张剑忠,朱锦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棠,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从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剑忠,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从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锦垣,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从化市。上诉人黄伟棠、张剑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05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黄伟棠、张剑忠诉称:从化创艺人造花有限公司与朱锦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从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穗从劳人仲案(2014)104-10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从化创艺人造花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一、请求确认从化创艺人造花有限公司和朱锦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起点时间为2010年12月;二、请求判令从化创艺人造花有限公司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朱锦垣承担。原审法院经查:朱锦垣因与从化市创艺人造花有限公司产生劳动争议,于2014年4月10日向从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6月30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从劳人仲案(2014)104-106号仲裁裁决书并送达后,朱锦垣未提起诉讼。从化市创艺人造花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被送达仲裁裁决书后,于2014年7月16日因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从化市创艺人造花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6月10日被注销为由,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终结诉讼的裁定,该裁定已于2014年8月18日送达生效。从化市创艺人造花有限公司的原股东黄伟棠、张剑忠,遂于2014年11月14日因不服穗从劳人仲案(2014)104-106号仲裁裁决书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从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从劳人仲案(2014)104-106号仲裁裁决书并送达时,从化市创艺人造花有限公司已被注销登记,其股东黄伟棠、张剑忠,作为从化市创艺人造花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权利义务继受人,在明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却在穗从劳人仲案(2014)104-106号仲裁裁决书被送达后,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正当理由,故该院认定其于2014年11月14日提起诉讼的行为已超过法定的提起诉讼的期限。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黄伟棠、张剑忠的起诉。黄伟棠、张剑忠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错误,两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从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二人作为从化市艺创人造花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与朱锦垣的劳动争议于2014年6月30日经仲裁委作出穗从劳人仲案(2014)104-106号裁决前,已经通知仲裁委从化市艺创人造花有限公司已经依法注销。但是仲裁委并未将被申请人变更为黄伟棠、张剑忠,裁决的被申请人依然是从化市艺创人造花有限公司。该裁决于2014年7月3日送达该公司。该公司在7月16日向从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伟棠、张剑忠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只能按照裁决书的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两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诉权,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朱锦垣负担。被上诉人朱锦垣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黄伟棠、张剑忠作为原从化市创艺人造花有限公司的股东,因不服朱锦垣向原从化市创艺人造花有限公司提起的,并经从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从劳人仲案(2014)104-106号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经审查,从化市创艺人造花有限公司在前述仲裁裁决前已经被注销,丧失诉讼主体资格,黄伟棠、张剑忠作为该公司原股东,为该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但在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送达以该公司名义提起的针对该公司不服前述穗从劳人仲案(2014)104-106号仲裁裁决所作出的终结诉讼的裁定后,黄伟棠、张剑忠于2014年11月14日才以不服穗从劳人仲案(2014)104-106号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且现无证据显示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审认定黄伟棠、张剑忠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无不当。黄伟棠、张剑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小鹏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雅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