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捕前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庆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延期审理,2014年9月27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2014年12月25日,平阴县人民检察院又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于2015年1月23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3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庆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乙的近亲属赵桂枝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证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PA48**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阴县安城镇东平洛段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行的赵某乙(男,殁年59岁)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某乙受伤倒地,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3日,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赵某乙的近亲属赵桂枝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逃跑行为,应系肇事后逃逸,请求法院依法严惩,并向法庭提交提取自事故发生路段的监控录像资料证实其主张。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悬挂为鲁PA48**号车牌的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阴县安城镇东平洛段十字路口时,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与由北向南正常通行的行人赵某乙(男,殁年59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赵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系头胸部外伤后颅脑及胸腔内脏严重损伤死亡。2014年3月3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辆左拐停靠在十字路口北边路边,赵某某下车欲查看情况时,遭路人追赶,其遂徒步沿路向南跑去,躲在一处废置院落内。后被处理案情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近亲属及车主胡清国赔偿被害人赵某乙的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6日下午,其在家接邻居电话通知其二叔(赵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其遂驾驶到达案发现场,看到路边停着一辆车,有人下车正拿着一副牌照在车头处。2.平阴县公安局(平)公(刑)鉴(尸)字(2014)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赵某乙系头胸部外伤后颅脑及胸腔内脏严重损伤死亡。3.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字第082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鲁PA48**/鲁RS9**挂豪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64~71km/h。4.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某驾驶车辆未按通行信号灯通行,与行人赵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26日17时15分至17时40分,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事故现场为220国道平阴县境安城镇东平洛村十字路口,现场道路平直,事故现场有肇事车辆,肇事车辆车牌号为鲁PA48**。6.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4年2月26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扣留赵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鲁PA48**的肇事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7.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赵某某持A2驾驶证且证件在有效期内,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A48**车辆所有人为聊城昌源物流有限公司,重型自卸半挂车套牌车号鲁RS9**车辆所有人为巨野鲁涛运输有限公司。8.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2月26日17时10分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匿名报警称:在平阴县安城镇东平洛十字路口处,一辆货车与行人发生事故,行人受伤。发生事故后,赵某某在现场被平阴县公安局抓获,经审讯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事故发生地的监控视频证实:下午4时18分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发生事故,发生事故后肇事车辆掉转了车头。下午4时19分肇事车辆掉头行驶停在了南北路上。该视频显示被告人赵某某没有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10.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6日17时10分许,其驾驶鲁PA48**号大型斯太尔货车去平阴县山水集团运输熟料。当沿平阴县境新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安城镇东平洛村十字路口时与一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其因案发地系十字路口且不知道事故情况如何,遂将车停靠在十字路口的北边下车,发现有行人受伤,其欲打电话报警,有人向其跑来追逐打骂其,其因害怕挨揍,遂跑离现场。后被他人拉回事故现场并交给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关于被害人赵某乙的近亲属赵某甲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肇事逃逸的意见,合议庭在听取公诉人的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并审核相关证据后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驶离案发现场后不远在十字路口北边路边停下,系其因为当时不知道事故发生,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后因人追赶而逃跑的行为系害怕被打而逃跑,其行为不符合肇事逃逸的条件,不属于肇事后逃逸。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贺 涛审 判 员 崔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付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