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3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3959号原告宋某某,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某某,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充分了解情况下,未婚先孕,原、被告于2004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林某甲,后于2008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时常吵架,被告虐待遗弃原告,也没有尽到照顾子女责任,双方矛盾日渐尖锐,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已实际处于分居状态。婚生男孩林某甲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学习生活,有深厚的母子之情,故婚生男孩林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完全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男孩林某甲由原告宋某某抚养;被告林某某付给林某甲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000元至林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林某甲户籍身份信息;4、询问笔录、报警回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报案被告失踪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林某甲,后于2008年8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生育一男孩林某甲,并长期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原、被告虽常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对彼此应相互关心、理解和扶持,不要过分计较个人得失。面对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或问题,应注意控制自己的情绪和态度,在处理问题时应注意方式方法,加强交流。原告宋某某主张与被告林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宋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庆审 判 员 林 远人民陪审员 林少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