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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谢洪亿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洪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洪亿(绰号“砣砣”),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11日经减刑后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9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洪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洪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谢洪亿以手机号码1342145****为联络工具,与购毒人员向某某联系后,驾驶摩托车来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传奇KTV对面南墩中街路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向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4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谢洪亿处缴获上述人民币200元、手机1部、摩托车1辆,从向某某处缴获上述毒品1包。归案后,被告人谢洪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洪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处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从手机内存提出的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4)2186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查询信息、证人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洪亿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洪亿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谢洪亿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洪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洪亿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洪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4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文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潘丽君连宜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