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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光彬与李作春、李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彬,李作春,李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4号原告:张光彬,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毛希宝,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作春,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伟,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唐山市。代表人:史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春艳,女,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员工宿舍。委托代理人;谭化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光彬与被告李作春、李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希宝、被告李作春、李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春艳、谭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彬诉称:2014年5月19日13时许,李作春驾驶冀B2Z0**号轻型货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施工线缆刮撞电线杆倒地时砸中路人原告。交通事故认定李作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治疗用去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44558.72元。住院期间车方支付9093.72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5465元。被告李伟的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车主依责赔偿。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再给付经济损失35465元。被告李作春辩称:钱要的太多,应该保险公司赔付,车已经入保险。被告李伟辩称:李伟是车主,具体数额按照法律规定算,同意保险解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年检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对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保险事故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应提供证据加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过高,缺乏证据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赔偿,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3时,李作春驾驶冀B2Z0**号轻型普通货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坨村委会南与施工线缆刮撞后线杆倒地时砸中路人原告张光彬,造成施工线缆,线杆电力设备及原告张光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作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力设施所有人,原告张光彬无责任。原告张光彬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8日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乐亭县医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经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光彬伤情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6个月。自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理3个月。原告受伤前在乐亭县城关馗隆水暖管件经销处做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旭芳护理,张旭芳在乐亭县城关国民防水材料经销处做工。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同行业日工资89.16元计算。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093.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6048.80元、护理费8024.4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415元,共计37381.92元。被告李伟为原告垫款9093.72元。被告李作春驾驶的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于被告李作春驾驶冀B2Z0**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其负担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作春驾驶的冀B2Z0**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光彬35788.2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光彬1593.72元,合计37381.92元。含被告李伟垫付款9093.7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宝山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