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刘登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3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DG9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S0**挂号“迅力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临沭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64公里处时,与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汽油三轮车相撞,致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郭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涉案机动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保险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徐宏清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首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