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应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姜文鸽,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应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应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文鸽、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应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摩擦不断。2014年7月25日凌晨,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用。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对儿子亦无父子之情。原告诉请: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比亚迪轿车购车款5万元;四、婚内被告的一切债务与原告无关。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现代轿车。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某与被告吴某甲于××××年××月××日在义乌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的事实。3、购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的比亚迪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车辆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名下有一辆牌号为浙g×××××的现代轿车的事实。被告吴某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并非事实,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其不同意离婚。针对其辩称,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已于2014年将比亚迪轿车转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只能证明婚后双方购买了比亚迪轿车一辆,但被告于2014年已将该车转让。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已生育一子。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多作沟通,为家庭及儿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