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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6年8月11日,无业,现住九台市。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13日生,现住九台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现年6周岁。婚初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依法裁判。被告王某某未出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年8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准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孔俊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