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至17日间,未经国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本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二道沟村三社三道沟集体林地内,擅自砍伐柞树、胡桃楸、黄菠萝等树种林木共计31株,立木材积合计3.4864立方米。案发后,于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人吴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李某某证言、破案、抓捕经过、户口抄件、于某某盗伐现场木材检尺野帐、于某某盗伐林木材积表、于某某盗伐现场位置图、证明、照片、合同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擅自盗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至17日间,未经国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本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二道沟村三社三道沟集体林地内,擅自砍伐柞树、胡桃楸、黄菠萝等树种林木共计31株,立木材积合计3.4864立方米。案发后,于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吉市森公刑鉴通字{2014}19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于某某共砍伐林木31株,树种为柞树、胡桃锹树和黄菠萝,根径在18—32厘米之间,核立木材积3.4864立方米。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柏树村村长,现在三道沟的林木权属是辽宁省一个银行���,没人经营管理这片林木,柏树村委会适当照看。于某某砍伐三道沟的树木我不知道也没有允许。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搜登站镇林业站站长。我接到举报说于某某盗伐林木,我们把情况报到公安局的,于某某家里发现大量的柞树、胡桃锹树,还有黄菠萝树。我担任林业站站长时间短,我在职期间没有宣传过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种类,以前是否宣传过,我不知道。经于某某指认现场,他只盗伐了一棵黄菠萝树。4、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二道沟村长。林业部门没有到二道沟村宣传过黄菠萝树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我和林业部门的人闲谈时听说过黄菠萝树是珍贵树木。于某某是个农民,他应该不知道黄菠萝树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5、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二道沟村三社社长。于某某家院子里的木材是从吉林市船营区民主林场的��有林里弄的,应该是野猪沟内。有柞树、胡桃锹树。于某某砍了这些木材应该就是冬天烧火取暖。我都不知道黄菠萝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搜登站镇柏树村三道沟天然林是我表弟徐本瀚的,于某某砍伐这片树木我不知道。7、现勘查笔录、盗伐现场位置图及照片证实,经勘验,被告人于某某擅自砍伐树木31株,合计立木材积3.4864立方米。8、合同书证实2002年4月28日徐本瀚承包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柏树村林地的事实。9、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自然情况。10、抓捕经过、案件提起、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0日9时,接到匿名举报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于某某家堆放大量来历不明柞树,民警高德久、汪宝策到现场发现有约2立方米柞树。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于某某到船营区森林公安大队自首,对盗伐林木犯罪事实供认��讳,此案告破。11、关于对于某某盗伐林木案木材检尺野帐及发还清单证实,经现场检尺,被告人于某某盗伐柞树木材106根、黄菠萝木材3根、胡桃楸木材7根,上述木材已返还给李某某。12、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没有以公告、宣传单的形式宣传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种类,被告人于某某砍伐的黄菠萝树为实生树木。13、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二道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于某某家庭有四口人,妻子王某某患病无劳动能力,儿子于强患精神病,岳母何某某已瘫痪多年,全家都依靠于某某一人生活。14、被告人于某某陈述,我家院里的木材是我在搜登站镇二道沟村3社的三道沟内的山上砍的。是2014年11月15日—17日左右砍的,有柞树、胡桃锹树。我砍了多少棵树我也没有查,家里够用就行了。林业部门查的棵树是31棵。我砍树是���了冬天烧火取暖。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林业管理制度,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提供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悔罪,又系自首,同时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诚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范惠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