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敦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女,1992年8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顾鑫(另案处理)先后在上海市的“露香茶轩”、“馨艺茶室”、杭州市滨江区滨和路与齐飞路交汇处的咖啡厅,安排酒托女诱骗男性顾客来店消费,并商定消费所得由经营者提成25%,剩余75%的消费所得由顾鑫安排分成。被告人潘某某及马秋月、吴庆雪、顾瑞楠(均另案处理)以“酒托女”的身份参与行骗,以低成本食品和酒水冒充高档食品、酒水进行消费,并采取先点单结账再消费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某某、朱某某、吴某某、俞某某、杨某甲、王某某、马某某、苏某某等一百余名男网友钱财。其中,被告人潘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0103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顾鑫、王怀磊、燕春军、虞立亮、霍琦峰、刘程鹏、燕春生、王峰、马秋月、吴庆雪、顾瑞楠、洪业茗、张庆峰、张泽、侯润丰、秦思莹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钱某某、朱某某、吴某某、俞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王某某、苏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远程勘验检查笔录,王怀磊传号群群公告截图,潘某某涉案聊天记录截图,追缴物品清单及罚没款票据,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潘某某系共同犯罪。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潘某某能退赔非法所得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祥臣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