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辉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闫某与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28号原告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维琴,农民。被告琚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诉被告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福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维琴,被告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2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琚某乙,现已11个月大。由于我婚前与被告及其家庭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与被告及其母亲争执不断,其母亲一直从中挑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四个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琚某乙,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持女儿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琚某甲口头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离婚原因并非被告母亲从中挑拨,而是原告离家后被告为了挽回婚姻去其娘家接其回家,原告不仅不回还让其母亲无端指责被告及其母亲,并于2015年1月7日带领其亲属十余人到被告家毁损被告及其母亲的声誉,由此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无奈同意离婚;2、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因原、被告婚后所生育一女琚某乙自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至2014年10月,原告才将孩子抱走,由于孩子在被告家形成了固定的生活环境,且原告现在无收入来源,被告抚养孩子对其成长、教育有利;3、同意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琚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原告娘家陪送财产现在被告处的有六条床单、六条被罩、两套四件套、一套六件套、一张钢化玻璃餐桌及六把木制椅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部努比亚牌手机(现在原告处,价值600元)、一台壁挂式格力牌空调(现在被告处,购买时原告母亲出资3000元、被告出资250元,合计3250元)。原、被告于2014年9月底分居至今。案经调解未果。另查:庭审中,原、被告就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一部努比亚牌手机的分割问题经协商已达成“该手机归原告所有、由其支付被告该手机一半价款”的协议。被告无固定收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已同意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琚某乙的抚养问题,因琚某乙至今未满两周岁,根据“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原则,琚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又因被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其当年总收入的证据,故琚某乙的抚养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200元[(9416.10元÷12个月)×(20%-30%)]。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应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合理分割。结合本案的实际,一部努比亚牌手机应归原告所有,由其支付被告该手机的一半价款;一台壁挂式格力牌空调应归被告所有,由其支付原告该空调的一半价款。原告的婚前财产因属其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由其带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琚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琚某乙由原告闫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琚某甲每月支付女儿琚某乙抚养费2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婚后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努比亚牌手机归原告闫某所有,由其支付被告琚某甲该手机的一半价款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一台壁挂式格力牌空调归被告琚某甲所有,由其支付原告闫某该空调的一半价款1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婚前原告闫某娘家陪送财产现在被告琚某甲处的六条床单、六条被罩、两套四件套、一套六件套、一张钢化玻璃餐桌及六把木制椅子均归原告闫某所有,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带走。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福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宪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