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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小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军(绰号“卷毛”),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武生、曾作甫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杰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小军伙同他人为主盗窃摩托车7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073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小军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且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刘小军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3、6次盗窃他没有参与,在侦查阶段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逼迫他承认的,对指控的其他4次盗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小军和刘某某(已判刑)来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铁牛村13组廖某某的租房附近,二人用开锁工具开锁,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刘某某以1800元卖给夏某某,赃款二人平分。2014年6月11曰,民警从夏某某处将车追回并已发还给廖某某。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袁某某、陈某某鉴定,该车价值75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日晚上20点左右至3日上午7点这段时间,他停放在铁牛村袁某家隔壁门口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被人偷走了,他是在罗忠贤那买的,没过户。现值6000元左右。2、证人袁某所证情况与廖某某的陈述一致。3、罗忠贤的购车发票、行驶证证明,该摩托车系罗忠贤购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刘某某骑一辆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到他的木耳基地里,将那辆车卖给了他,他以1380元还是1400元钱将车买下了。6、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与刘小军在新化县梅苑开发区铁牛村盗了一辆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后他将该摩托车卖给了坪口镇的夏某某。7、被告人刘小军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他与刘某某来到铁牛村一幢一层的居民楼附近,盗走一辆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8、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夏某某处扣押了1辆红色隆鑫牌摩托车并发还给了廖某某。9、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某某、陈某某作出的新价鉴字(2014)133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廖某某被盗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尾数2228)价值7520元。二、2013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小军和刘某某及廖某(另案处理)来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梅苑南路“资水名苑”小区五栋二单元楼梯口,用开锁工具开锁,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袁某某、陈某某鉴定,该车价值2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杨某甲、孙某强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日凌晨4至8点之间,杨某的一辆蓝色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资水名苑五栋二单元楼下时被盗走了。车架号尾数为8292。现值1000多元。2、杨某的行驶证证明,被盗车架号尾数为8292的摩托车为杨某所购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5、刘某某的指认笔录证明,在梅苑资水名苑5栋二单元的楼梯间,刘某某指认于2013年阴历10月20多号的一天,其与刘小军、廖某在此偷了一辆蓝色的豪爵铃木平板二轮摩托车。6、鉴定意见。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某某、陈某某作出的新价鉴字(2014)145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杨某被盗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尾数8292,2013年12月15日被盗)价值2100元。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阴历10月底的一天,他与刘小军、廖某在梅苑开发区“资水名苑”小区5栋2单元的楼梯间偷了一台蓝色的豪爵铃木平板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刘小军对此次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三、2014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小军和刘某某来到新化县上梅镇新洋路新天物流门口(天福超市旁),用开锁工具开锁,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袁某某、陈某某鉴定,该车价值88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3日凌晨,他的一辆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停放在新洋路新天物流门口被盗了。该摩托车现值1万元左右。2、证人何某毛所证与李某某陈述相同。3、李某某的行驶证,证明被盗摩托车为李某某本人购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李某某被盗摩托车的现场情况。5、鉴定意见。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某某、陈某某鉴定,李某某被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8820元。6、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与刘小军在新化县新洋路新天物流门口盗了一辆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7、被告人刘小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他与刘某某在新化县上梅镇立新桥往新洋路约200米的地方盗了一辆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后他们将该摩托车骑到安化县平口镇销赃,二人平分赃款。四、2014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小军和刘某苗、刘某某来到新化县上梅镇青石街的中国工商银行附近,刘小军开锁,其余人望风,将被害人肖某辉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三人将车卖掉后得赃款2800元,赃款平分。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袁某某、陈某某鉴定,该车价值73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肖某辉的陈述证明,他的一辆红色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尾数4776)停放在工商银行营业部外面时被盗了。现值7000元左右。落户时是他岳父阳某良的名字。2、证人方某华的证言证明,他侄子肖某辉的摩托车被盗了。3、阳某良的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该摩托车系阳某良购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5、鉴定意见。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某某、陈某某作出的新价鉴字(2014)145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劲隆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尾数为4776)价值7360元。6、刘某苗指认笔录证明,刘某苗在上梅镇青石街工商银行前面,指认其于2014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与刘某某、“刘小军”在此盗窃了一辆三轮摩托车。7、同案人刘某某供述证明,与刘某苗、廖某、刘小军在上梅镇青石街的工商银行前面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8、同案人刘某苗供述证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他与刘某某、三记、刘小军四人在新化县上梅镇青石街偷了一辆黄色三轮摩托车。9、被告人刘小军对此次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五、2014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小军与刘某苗、刘某甲和刘某某来到新化县上梅镇县武装部旁边的环卫所家属楼的坪里,四人用开锁工具开锁,将被害人刘某玉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之后,四人又来到上梅镇古城路大码头38号张某生的屋前,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张某生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盗走。刘某苗驾驶偷来的三轮摩托车装着刘某玉的摩托车来到安化县平口镇,刘某玉的车被卖掉,赃款平分;张某生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平口镇立交桥附近被人盗走。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袁某某、陈某某鉴定,刘某玉的被盗摩托车价值5850元,张某生的被盗摩托车价值52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刘某玉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19日晚上,他的一台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尾数为0409)停放在上梅镇武装部环卫所家属楼被盗了。被害人张某生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19日晚上,他家一台大阳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尾数为2738)停放在上梅镇大码头38号时被盗了。证人刘某长的证言证明,他朋友刘某玉的摩托车被盗了。4、刘某玉的行驶证、购车发票证明,该摩托车系刘某玉所有。5、张某生的行驶证、购车发票证明,该摩托车系张某生所有。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7、鉴定意见。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某某、陈某某作出的新价鉴字(2014)145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尾数为0409)价值5850元。太阳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尾数为2738)价值5280元。8、刘某甲指认笔录证明,经刘某甲指认,在上梅镇古城路大码头一居民楼前,其伙同刘某某、“三记”、“刘小军”在此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在上梅镇武装部附近,指认其与刘某某、“三记”、“刘小军”在此偷了一辆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刘某苗指认笔录证明,经刘某苗指认,在上梅镇古城路大码头一巷子里,其伙同刘某某、“三记”、“刘小军”在此偷了一辆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在上梅镇武装部附近,指认其与刘某某、“三记”、“刘小军”在此偷了一辆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刘某某指认笔录证明,经刘某某指认,在上梅镇古城路大码头张金彪家前其伙同刘小军、刘某苗、刘某甲在此偷了一辆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在上梅镇武装部附近,与刘小军、刘某苗、刘某甲在此偷了一辆红色的平板款式的男式二轮摩托车。9、同案人刘某苗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他和刘小军等人在新化县向东街偷了一辆蓝色的三轮车。10、同案人刘某甲供述证明,他与刘小军(刘小军)等4人一起在新化武装部旁边的一栋居民楼前的坪里偷了一辆蓝色的豪爵二轮摩托车,又来到上梅镇大码头的一条巷子里偷了一辆三轮摩托。11、被告人刘小军对此次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六、2014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小军和刘某某来到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上海星城”五号栋的楼下,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卖掉,赃款二人平分。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袁某某、陈某某鉴定,该车价值73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监控显示今天(2月23日)凌晨4时16分许,他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尾数为5239)停放在上海新城小区被两名男子盗走了。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监控显示今天(2月23日)凌晨4时16分许,他弟弟曾某某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尾数为5239)停放在上海新城小区被盗了。3、曾某某的购车发票,行驶证证明,该摩托车系曾某某购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5、鉴定意见。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某某、陈某某作出的新价鉴字(2014)145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尾数5239,2014年2月23日被盗)价值7360元。6、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他和刘小军二人在新化县上梅镇“上海星城”小区里偷了一辆黄色的三轮摩托车。7、被告人刘小军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他和刘某某在中一大酒店附近(上海星城)的一栋楼下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七、2014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小军和刘某苗、刘某甲和刘某某来到新化县上梅镇城南市场方某华的店子前面,刘小军开锁,其余人望风,将方某华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刘某苗将摩托车骑到安化县平口镇将车卖给刘某友,赃款平分。2014年5月24日,民警将该车追回。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袁某某、陈某某鉴定,该车价值64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3日晚9点半至24日凌晨1点多,他停放在工商银行家属楼下的一台黄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KQ356837)被盗了。现值约为9000元。2、证人方某一所证与方某华所证相同。3、方某华的购车发票、车辆登记信息、收款收据、行驶证。证明,该摩托车系方某华购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5、证人刘某友的证言证明,2014年2、3月份的一天,一个年轻人在平口麻屋冲那里卖给他一辆黄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KQ356837,以3200元买的,没有正规手续。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从刘某友手上扣押一台黄色的隆鑫牌摩托车。7、鉴定意见。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某某、陈某某作出的新价鉴字(2014)133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尾数5724)价值6440元。8、刘某某指认笔录证明,刘某某来到城南市场内一店面前,指认于2014年2月20多号的一天,其与刘某苗、刘小军、刘某甲在此偷了一辆黄色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刘某苗指认笔录,指认其于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与刘某某、“三记”(刘某甲)、“刘小军”(刘小军)在此盗窃一台三轮摩托车。9、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与刘小军、刘某苗、刘某甲在上梅镇绿棚子菜市场里面偷了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10、同案人刘某苗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他与刘小军(刘小军)等人一起在青石街工商银行前面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11、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他与刘某某、三记(刘某甲)、刘小军(刘小军)在新化县城的一个菜市场偷了一台摩托车。12、被告人刘小军对此次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刘小军为主盗窃作案7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073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小军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小军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六次盗窃他没有参与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明被告人刘小军和刘某某共同实施的这3次盗窃作案事实,有三名被害人的陈述,有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被告人刘小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刘小军提出侦查机关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没有事实根据。故对被告人刘小军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武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