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拓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蓟县振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蓟县振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拓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县振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内南关村津围公路路西。法定代表人尹宾,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华,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拓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朝阳路东侧美亚钢材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徐清芳,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颖,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蓟县振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拓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振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华,被上诉人拓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拓海公司、振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振东公司购买拓海公司钢材用于案外人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建设。合同同时约定,数量规格及单价以现场实际收到收料单或送货单签字为准;货到工地10日结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第一个月按欠款总额每天每吨3.5元,第二个月按欠款总额每天每吨4元标准付给拓海公司补偿金;如振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日内付清全款,则按日3‰的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场收料人员为案外人赵学福。合同上加盖了拓海公司、振东公司公章,并有案外人张万洪签字。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5月9日至6月16日,拓海公司依约供货共计557.456吨,总价款2065812.3元,送货单上均有案外人赵学福在收货人处签字。期间,拓海公司陆续收到货款1300000元,尚欠货款765812.3元。拓海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振东公司给付所欠拓海公司货款765812.3元,支付逾期付款补偿金95226.14元及违约金953629.54元并继续主张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一审庭审中,振东公司对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有异议,经法庭释明,振东公司不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振东公司是否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拓海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上加盖了振东公司公章,振东公司虽对公章有异议,但经释明,振东公司不申请鉴定,应视其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一审庭审中已查明,振东公司与案外人江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本案涉诉工程,故振东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拓海公司、振东公司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通过拓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拓海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故振东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拓海公司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并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拓海公司交付货物的价值为2065812.3元。庭审中,拓海公司自认收到振东公司货款1300000元,振东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振东公司给付拓海公司的货款数额1300000元。故对拓海公司要求振东公司给付剩余765812.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关于拓海公司诉请要求振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补偿金及违约金一节,合同中对补偿金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上述约定究其内容,均属对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法院一并按违约金考虑。振东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调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酌情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以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蓟县振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拓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65812.3元;二、被告天津市蓟县振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765812.3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拓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2元,原告天津市拓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7010元,被告天津市蓟县振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122元。”上诉人振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拓海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拓海公司负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振东公司与被上诉人拓海公司并没有订立买卖合同,案外人胡春祥及案外人张万洪并不是上诉人振东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振东公司也没有委托其二人与被上诉人拓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振东公司工作人员并没有在涉案合同中加盖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上诉人振东公司对合同中上诉人振东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拓海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拓海公司坚持一审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振东公司坚持一审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同时提交2013年结算单,证明案外人张万洪与案外人江天公司的总工王景华就民工工资进行结算,以及案外人张万洪与案外人胡春祥是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款项与该二人结算,与上诉人振东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拓海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振东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振东公司主张与案外人胡春祥尚未结算管理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振东公司应否给付相应的货款?涉案《工业品销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振东公司与被上诉人拓海公司,该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振东公司公章,并有案外人张万洪签字。该合同上载明的收货人为案外人赵学福。被上诉人拓海公司依《工业品销售合同》向涉案工程送钢材,并提供由案外人赵学福签收的送货单,证明被上诉人拓海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江天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由上诉人振东公司承建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振东公司虽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由案外人胡春祥、张万洪为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诉人振东公司二审陈述,现其公司与案外人胡春祥尚未对涉诉工程进行相关结算,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振东公司与被上诉人拓海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基于被上诉人拓海公司向上诉人振东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送货总价值为2065812.3元,被上诉人拓海公司收到货款人民币1300000元,上诉人振东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拓海公司货款765812.35元,该欠款理应由上诉人振东公司向被上诉人拓海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振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蓟县振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苗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