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一×与张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5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张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54号原告张一×。法定代理人董××(张一×之母),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董金明(董××之父),公交四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关玉良,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二×。委托代理人张忠谦(被告张二×之父),天津针织厂退休职工。原告张一×诉被告张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斐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金明、关玉良,被告张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女,原告之母董××与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董××与被告婚生一女张一×,现年1岁有余。被告自原告之母生女孩后,其家重男轻女,对原告之母一反常态。被告和其父母不管看孩子,被告还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之母争吵。原告的母亲也不怎么会抚育孩子,无奈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原告之母于2014年5月底携女到娘家居住。不知何因被告从2014年10月起至今既不看望孩子,也不给付子女抚育费。原告之母于2015年1月2日在二姨、三姨的跟随下回家拿自己的衣物,当时被告不在家,其父母蛮不讲理,被告之父指使其母装病威胁原告的母亲,并打110报警,民警来后,被告也回来了,一同到派出所解决问题。被告之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不允,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拖欠的原告抚养费共计8000元;3、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看病花费240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原告看病医药费单据复印件。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自2014年6月1日被告和董××打架,董××的父母到被告家,最后董××带着原告回姥姥家。原告自出生经常住在姥姥家,很少回爷爷家,原告1岁就回爷爷家1个多月,被告每周六、日去看孩子,从没有拖欠过原告的抚养费。被告提出和董××离婚的理由是董××有病在身,在2014年6月4日被告工资卡挂失,董××取不了被告的工资了,2014年6月25日董××到被告下班的班车站堵被告,找被告要钱,被告和董××去了中山门派出所,被告给了原告200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又给了原告6000元,2014年6年1日董××从被告工资卡里取走4000元,被告一共给了原告12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东民初字第55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收入证明复印件;3、银行明细复印件;4、收条;5、租赁协议复印件;6、被告母亲病历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董××与被告张二×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原告张一×。现原告随其法定代理人生活。另查,2014年7月被告张二×曾起诉董××离婚,本院以(2014)东民初字第5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并经该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5月底,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携女离家回父母处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再查,自2014年6月起,被告已给付原告抚养费12000元。原告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医药费合计2511.7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全额负担医药费,被告同意负担原告医药费的一半即1255.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分居期间夫妻一方用自己的收入独自抚养子女,其性质仍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子女。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董××与被告张二×的夫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且双方的分居时间不足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的年龄和实际需要等情况,且自2014年6月起,被告已给付原告抚养费1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拖欠的原告抚养费共计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医药费一节,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故对原告看病产生的医药费,以父母双方一人负担一半即1255.85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张二×给付原告张一×医药费1255.85元;二、驳回原告张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