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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3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涂寨信用社(简称涂寨信用社)与庄国金、庄俊雄、庄秋腾、刘雪华、庄茂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涂寨信用社,庄国金,庄俊雄,庄秋腾,刘雪华,庄茂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3540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涂寨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负责人吴锡宗,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胡适荣,福建真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国金,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俊雄,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秋腾,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刘雪华,女,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茂川,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涂寨信用社(简称涂寨信用社)与被告庄国金、庄俊雄、庄秋腾、刘雪华、庄茂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寨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国金、庄俊雄、庄秋腾、刘雪华、庄茂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寨信用社诉称,被告庄国金于2011年8月4日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约定借款年利率13.12%,如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原告与被告庄国金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131260)。被告庄俊雄、庄秋腾、刘雪华、庄茂川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131260)。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五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判决:一、被告庄国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3.12%并加收50%利息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二、被告庄俊雄、庄秋腾、刘雪华、庄茂川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三、律师费200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庄国金、庄俊雄、庄秋腾、刘雪华、庄茂川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涂寨信用社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非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授权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金融业务的资质。2、被告庄国金、庄俊雄、庄秋腾、刘雪华、庄茂川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庄国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庄俊雄、庄秋腾、刘雪华、庄茂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利息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庄国金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拖欠利息7541.96元。5��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税务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庄国金、庄俊雄、庄秋腾、刘雪华、庄茂川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涂寨信用社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1年8月4日,被告庄国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12%,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并承担与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原告与被告庄国金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131260)。被告庄俊雄、庄秋腾、刘雪华、庄茂川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但未约定保证份额。五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131260)。原告依约于当日将借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庄国金。原告自认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此后,被告庄国金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庄俊雄、庄秋腾、刘雪华、庄茂川经原告起诉催告后均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庄国金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庄国金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13.12%并加收50%罚息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庄俊雄、庄秋腾、刘雪华、庄茂川为被告庄国金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庄俊雄、庄秋腾、刘雪华、庄茂川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俊雄、庄秋腾、刘雪华、庄茂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国金追偿。原告请求五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国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涂寨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12%并加收50%罚息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庄国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涂寨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庄俊雄、庄秋腾、刘雪华、庄茂川对被告庄国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国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公告费820元,由原告涂寨信用社负担260元,被告庄国金、庄俊雄、庄秋腾、刘雪华、庄茂川负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平代理审判员  林永权人民陪审员  黄荣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琼渝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