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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哈尔滨金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刘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金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志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哈尔滨金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岭镇。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云超,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文,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22号4、5、6层楼。负责人马文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金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山集团)与被告刘志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追偿权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集团委托代理人宋云超,被告刘志文,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邓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山集团诉称:2013年7月20日,刘志文雇佣的司机都基君驾驶黑LB65**号豪沃牌货车(下称黑LB65**号车)在为金山集团送料时,违章作业,不慎触电死亡;2013年7月24日,为了切实维护生产秩序,金山集团从大局出发,为了维护稳定局面,体恤死者生命,先行代位与死者都基君家属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金山集团一次性给予死者丧葬补助、工亡补助和抚恤金三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5万元整,且由金山集团代位追偿;嗣后,金山集团依约履行。另查,刘志文于2013年5月29日与太平洋财险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交纳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金山集团认为:刘志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对金山集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太平洋财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刘志文赔偿金山集团经济损失54万元;2、太平洋财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连带赔付金山集团5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太平洋财险负担。被告刘志文辩称:刘志文不同意赔偿,应当由太平洋财险赔偿,金山集团存在一定的管理过错。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不同意赔偿,金山集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死者都基君属于车上人员且是司机,所以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均不应该向其赔偿;金山集团向死者家属进行赔偿的法律依据是双方行成雇佣关系,所以对死者赔偿很正常,且安全生产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管理不到位,按金山集团在平山法庭开庭时说为了及时生产、降低影响向其赔偿,不能因为金山集团向死者家属赔偿就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力;金山集团和太平洋财险不是合同关系,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太平洋财险也不是侵权主体;死者都基君是司机,驾驶过程中严重操作不当,离开驾驶座位触电死亡,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金山集团第一次提出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372,315.15元,这次变更为承担连带责任50万元,通过特快传递向太平洋财险送达的材料是《权力转让协议书》,刘志文投保的驾驶员的车上责任险限额是10万元,不是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所以,无论依据本案客观事实还是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均不同意向金山集团进行赔偿。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金山集团、太平洋财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金山集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死亡证明、现场勘验记录各一份,拟证明:都基君死亡。证据A2.赔偿协议复印件、付款收据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金山集团为死亡案件代为支付65万元。证据A3.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刘志文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责任车辆就是本案中触电车辆,太平洋财险有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义务。证据A4.刘志文询问笔录复印件三页,拟证明:刘志文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刘志文与金山集团之间是用人单位关系,死者都基君是刘志文的雇工。证据A5.权力转让协议书、快递存根各一份,拟证明:金山集团和刘志文向太平洋财险邮寄,尽到了通知义务。刘志文对金山集团所提证据均无异议;太平洋财险对金山集团所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是否死者亲属签字,是否收到款项,死者是农村户口,赔偿额度过高;对证据A3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志文与金山集团是否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特快传递没有收到,权利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刘志文向金山集团转让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与其诉请相矛盾。太平洋财险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车上人员保险条款,拟证明:都基君不属于第三者,属于车上人员,擅离驾驶室发生触电死亡,是在驾驶室外,也不属于车上人员,太平洋财险免赔。证据B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另一案例保险公司对死者不承担责任。金山集团对太平洋财险所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B2真实性有异议;刘志文对太平洋财险所举示证据质证认为:不清楚。本院确认: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金山集团所提证据A2,虽然太平洋财险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结合庭审时金山集团举示的财务账册及协议书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金山集团举示的证据A3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金山集团举示的证据A4、A5,因太平洋财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A4不能证明刘志文与金山集团间存在劳动关系;太平洋财险举示的证据B1,本院采信,证据B2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刘志文为金山集团运送石料,双方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都基君系刘志文雇佣的司机。2013年7月20日,都基君驾驶刘志文所有的黑LB65**号车在金山集团石灰石储料场卸料时,翻斗车挂到厂区6000伏高压线,都基君触电死亡。都基君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父亲都兴基、妻子邵丽艳、长女都业欣2000年7月9日出生,次女都业菲2007年12月19日出生。2013年7月24日,金山集团(甲方)与都兴基、邵丽艳(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给予都基君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法律规定的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65万元,处理后事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此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再追究刘志文的任何责任,由甲方追究刘志文的民事责任;3、赔付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一次性以现金形式给付乙方;4、甲方履行完上述义务,甲乙双方因都基君死亡后的义务终止;5、此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此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三份;甲方代表刘志勇签字,乙方都兴基、邵丽艳签字,刘志文也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字当日,金山集团支付赔偿款65万元,包括太平洋财险赔付交强险11万元;都兴基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都基君意外触电赔偿款65万元。2013年5月29日,黑LB65**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至2014年5月2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上责任险10万元;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赔付交强险11万元。2015年1月4日,转让方刘志文与受让方金山集团间签订《权利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转让方将其于2013年5月29日与太平洋财险间签订的《神州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索赔权利,转让给受让方行驶;2、转让方授权受让方负责将本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太平洋财险;2015年2月12日,金山集团向太平洋财险邮寄送达了该转让协议书。开庭审理时,刘志文表示同意赔付65万元,金山集团表示主张的保险权利是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案由问题;二、刘志文是否应承担54万元赔偿责任问题;三、太平洋财险是否应当承担50万元的连带责任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本案立案案由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庭审时金山集团主张本案案由应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理由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受害人因触电致使遭受人身损害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显然该案由的权利主体应当是受害人,而本案原告却不是受害人,故本案不该适用该案由;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是指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基于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刘志文与金山集团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刘志文并非金山集团的工作人员,故本案不该适用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而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并非此类保险合同;本案受害人都基君为刘志文提供劳务时不慎触电死亡后,金山集团、刘志文与都基君的继承人间达成了赔偿协议,现金山集团根据该协议追究刘志文的民事责任,行使的是依据该协议的追偿权,故金山集团与刘志文间的纠纷应定性为追偿权纠纷;刘志文与太平洋财险间签订的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对象所订立的责任保险合同,故二者间的纠纷应定性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针对第二个焦点,首先,都基君为刘志文提供劳务,刘志文对都基君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都基君死亡后,金山集团与刘志文签订赔偿协议时,刘志文也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对金山集团赔付都基君的家属65万元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出异议,并且该协议的第二条明确约定“此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再追究刘志文的任何责任,由甲方追究刘志文的民事责任。”,故刘志文对金山集团将向其追究民事责任的问题是早已明知的;其次,本院开庭审理此案时,刘志文明确表示“我同意赔付65万元”,这是刘志文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再次,都基君死亡后,太平洋财险已经赔付交强险11万元,虽然庭审时太平洋财险表示赔付错误,将主张追偿,但在太平洋财险尚未主张追偿权时,金山集团的损失为54万元,故本院支持金山集团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刘志文赔偿金山集团经济损失54万元。针对第三个焦点,太平洋财险应否对刘志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明确约定,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现行保险法等法律并没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规定,从合同约定的角度看,2015年1月4日,刘志文与金山集团间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书》中,刘志文转让的是车上责任险的索赔权,而开庭审理时,金山集团向太平洋财险主张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金山集团的此项请求也没有合同依据,故太平洋财险不该承担此案的连带责任,金山集团的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文赔偿原告哈尔滨金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损失54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哈尔滨金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哈尔滨金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刘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冯 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