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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商旭勤与眉山市东坡区国芳电器经营部、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旭勤,眉山市东坡区国芳电器经营部,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商旭勤。委托代理人张成,眉山市东坡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国芳电器经营部。被告魏东。委托代理人付建军,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旭勤与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国芳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国芳电器经营部)、被告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旭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芳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商旭勤诉称:原告与赵小华系朋友关系,被告国芳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雷芳与赵小华也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4日,雷芳通过赵小华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生意。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现金交给雷芳后,雷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14日前归还。该借条上加盖了国芳电器经营部的公章。现该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国芳电器经营部归还该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由于该经营部的经营者雷芳与被告魏东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魏东对该借款及利息也应负偿还之责。被告国芳电器经营部未作答辩。被告魏东辩称:被告虽与雷芳系夫妻关系,但双方是再婚,双方的经济是分开的,雷芳所借原告的债务,被告不清楚,原告仅凭一张借条,又无实际付款的依据,该债务是否成立,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商旭勤与赵小华系朋友关系,被告国芳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雷芳与赵小华也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4日,雷芳通过赵小华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生意。雷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14日前归还。该借条上加盖了国芳电器经营部的公章。该笔借款到期后,国芳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雷芳未如期还款。另查明:国芳电器经营部系个人经营性质,雷芳与被告魏东于2013年4月17日结婚。以上事实,有国芳电器经营部出具的借条、雷芳与魏东婚姻登记表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国芳电器经营部所借原告商旭勤人民币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明,虽然原告未出示付款依据,但被告也无证据否认该借款事实,且借条是当事人证明双方产生借款事实的主要证据,对该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国芳电器经营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付利息的借款。该经营部应在借条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该经营部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由于该经营部系个人经营性质,其经营者雷芳是该笔债务的实际承担者。该笔债务产生在雷芳与被告魏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东提出双方的经济是分开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采纳。因此,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坡区国芳电器经营部(经营者雷芳)、魏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商旭勤的借款1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元,由被告东坡区国芳电器经营部和魏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廖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