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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重庆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祝德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祝德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94651-4,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下坝街16号。法定代表人:吴昌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鞠小红,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德文,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彭永亮,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科建司)与被上诉人祝德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53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江科建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祝德文于2013年1月到江科建司从事泥水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江科建司也未给祝德文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2月1日21时左右,祝德文在江科建司承建的涪陵江科花园工地协助塔吊吊运水泥时摔伤。祝德文受伤后,被送往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该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1月11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祝德文所受伤为因工受伤。2014年4月1日,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祝德文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后因江科建司、祝德文之间未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协议,祝德文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与江科建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江科建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26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护理费7900元、鉴定费400元。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解除江科建司、祝德文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由江科建司支付祝德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6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2元、护理费1150元,共计92565元。江科建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祝德文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错误,应当以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的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该费用,且祝德文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按比例予以扣减,以及对祝德文的本人工资认定过高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江科建司、祝德文在一审中,对涪劳人仲案字(2014)第3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由江科建司支付祝德文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均不持异议,并同意按照2012年度重庆市私营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1310元/年计算祝德文的本人工资。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3783元/月。祝德文答辩称,我和江科建司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我认为该裁决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有权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应承担支付工伤职工工伤待遇的责任。本案中,祝德文在工作中受伤,后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工伤九级,故祝德文应当享受工伤九级的相应待遇。由于江科建司未给祝德文办理工伤保险,所以,江科建司应依法承担支付祝德文工伤待遇的责任。由于祝德文劳动能力障碍构成工伤九级,加之祝德文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按《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其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有:按9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解除劳动关系时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计发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江科建司、祝德文同意按照2012年度重庆市私营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1310元/年计算祝德文的本人工资,并对祝德文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故祝德文应当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482.50元(31310元/年÷12月/年×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655元(31310元/年÷12月/年×6月)。祝德文的停工留薪期于2013年7月31日期满,此后,祝德文未到江科建司处报到上班,应当视为祝德文主动解除了与江科建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8月1日。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当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以2012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83元/月为基数计发。又因祝德文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年满50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90%的比例发放,故祝德文应当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132元(3783元/月×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42.30元(3783元/月×9月×90%)。江科建司、祝德文对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江科建司支付祝德文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交通费102元、鉴定费400元的裁决事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江科建司与祝德文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日解除;二、江科建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祝德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8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42.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交通费102元、鉴定费400元,共计86747.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科建司负担。上诉人江科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以2012年度重庆市私营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1310元/年作为祝德文的工资标准无事实依据。由于祝德文在江科建司工作时间短,未足一个月,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祝德文的工资标准难以确定,但肯定低于31310元/年。一审中,我公司对祝德文的工资标准也未置可否,一审判决认定祝德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482.50元(31310元/年÷12月/年×9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祝德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江科建司在二审中,对于一审确认的江科建司与祝德文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日解除,并由江科建司支付给祝德文停工留薪期工资156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42.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交通费102元、鉴定费4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经审查一审2014年10月21日的庭审笔录,祝德文、江科建司在该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对祝德文的本人工资标准按照2012年度重庆市私营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31310元/年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一审对祝德文的本人工资按2012年度重庆市私营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131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江科建司上诉主张,其未在一审中承认对祝德文的本人工资标准按照2012年度重庆市私营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1310元/年计算,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江科建司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其他裁决内容并无异议,本院对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不再审查,按一审判决金额确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江科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薛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