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海阳市安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海阳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安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海阳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商初字第460号原告海阳市安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海阳市开发区东凤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张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双,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阳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海阳市碧城工业区中山街32号。法定代表人纪小玉,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海阳市安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阳市安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为,原告海阳市安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海阳市安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海阳市安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修 恒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纪程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