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友科与夏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科,夏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张友科。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云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2号。负责人李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友科与被告夏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半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申请对原告张友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5日,本案恢复诉讼。原告张友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勇、被告夏云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科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夏云芳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从南阳镇卫生院内右转弯向集镇道路行驶时,与正在直线行驶的原告张友科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友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南阳派出所认定,被告夏云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友科无责任���原告张友科受伤后,在兴山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3天。经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友科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日24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告夏云芳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张友科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076元、误工费25489元(38766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8520元(71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48803元(22906元/年×20年×10%+15750元/年×3年÷2人×10%+6280元/年×5年÷5人×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870元,合计人民币119018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夏云芳赔偿。原告张友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兴山县公安局南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过程,被告夏云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友科无责任。2、兴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五张,用于证明原告张友科在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自付医疗费724.60元。3、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复印件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张友科所受外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24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原告张友科支出鉴定费1900元。4、兴山古夫镇夫子社区居委会、李某共同出具证明,证人李某、沈某、姜某出庭所作证言,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某(地号0050190175)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张友科长期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5、兴山古夫镇北斗坪社区居委会证明、杜关秀身份证、张友科、张宇户口簿,用于证明原告张友科与张宇系父子关系,与杜关秀系母子关系,杜关秀的扶养义务人为五人。被告夏云芳辩称,1、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夏云芳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不足的部分愿意依法承担责任。2、被告夏云芳垫付医疗费19592.03元、修理费870元、救护车费1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夏云芳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用于证明鄂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夏云芳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夏云芳具备驾驶资质。3、修理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夏云芳垫付摩托车修理费870元。4、原告张友科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夏云芳垫付医疗费19592.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鄂E×××××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2、对原告张友科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3、对原告张友科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从事��筑业不予认可,认为张友科系临时从事建筑行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对护理时间、护理费标准不持异议,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鉴定前一日。4、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夏云芳投保时与保险公司有特别约定,因此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医疗费均应审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车险)、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附件(特别约定内容),用于证明被告夏云芳投保时,该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了被告夏云芳合同附件相关特别约定内容。经庭审质证,被告夏云芳对原告张友科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对原告张友科提供的证据1、2、5的真��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评定原告张友科所受伤为十级伤残有误,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张友科系农村居民,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失地农民,故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张友科未提供相应的建筑资质,只是临时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不应参照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张友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对被告夏云芳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张友科、被告夏云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友科证据1、2、5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张友科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再次鉴定仍评定原告张友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张友科证据4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结合原告张友科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张友科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张友科长期从事建筑业。对被告夏云芳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原告张友科与被告夏云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夏云芳予以认可,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夏云芳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从南阳镇卫生院内右转弯向南阳镇集镇道路行驶时,与正在直线上原告张友科驾驶的鄂E×××××号两轮���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友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5日,兴山县公安局南阳派出所认定,被告夏云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友科无责任。原告张友科受伤后即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左股骨头骨折,住院治疗43天,住院医疗费19592.03元由被告夏云芳垫付。出院医嘱:1、全休一月,一月后复诊;2、行患肢功能锻炼,左下肢制动。原告张友科先后在兴山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自付医疗费724.6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张友科经X光复查,兴山县人民医院建议张友科全休两月。2014年5月26日,原告张友科经复查,兴山县人民医院建议张友科全休两月。2014年6月26日,经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友科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日24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告张友科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5年1月9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张友科所受外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鄂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4日0时至2014年8月3日24时止,被告夏云芳投保时与保险公司签署的特别约定第五条载明:对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保险公司按照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被告夏云芳支付原告张友科摩托车修理费870元、救护车费180元。原告张友科系农村居民,自2010年5月起长期租住古夫镇集镇(小地名邹家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张友科之母杜关秀系农村居民,1929年2月17日出��,杜关秀的扶养义务人共五人。原告张友科之子张宇,1999年1月15日出生。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先行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人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夏云芳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将被告张友科撞伤,被告夏云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张友科现同时起诉侵权人被告夏云芳和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张友科的相关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夏云芳赔偿。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提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甲类药赔付100%、乙类药赔付80%,自费药不赔)核定医疗费用的抗辩理由,有保险合同附件特别约定内容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该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也应审核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双方对此项的约定不具��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友科请求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1、原告张友科住院医疗费总额为20316.63元,有相关病历及住院收费收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是适用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还是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原告张友科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其要求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户口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张友科主张张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友科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张宇生活费15750元/年×3年÷2人×10%+被扶养人杜关秀生活费6280元/年×5年÷5人×10%=48802.5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张友科系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至迟可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224天,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友科请求按照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未提供从事建筑业相关资质,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张友科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水平,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为65元/天。误工费数额为14560元。4、原告张友科主张的护理时间、标准合法,二被告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8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法、标准合法,原告张友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张友科治疗等实际酌情确定为250元。7、原告张友科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8、鉴定费1900元,系合理支出,应��入其损失范围。9、摩托车修理费870元系财产损失,且系实际支出,应列入其损失范围。10、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同意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不予列入其损失范围,原告张友科可在实际发生后期治疗费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张友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31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残疾赔偿金48802.50元、误工费14560元、护理费852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870元、共计人民币98079.13元。原告张友科上述损失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20316.63元(其中甲类用药3355.05元、乙类用药1543.92元、自费用药65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约占总费用47.22%,其中含乙类用药729元、自费用药307元),下余11176.63元(含乙类用药814.92元、自费用药343.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670.53元(含80%乙类用药651.94元),由被告夏云芳赔偿506.10元(包括20%乙类用药162.98元、自费用药343.12元)。被告夏云芳提出其为原告张友科垫付医疗费19592.03元、修理费870元、救护车费18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及当事人庭外和解均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友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573.03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夏云芳赔偿原告张友科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06.10元,被告夏云芳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0642.03元相抵后,尚多支付人民币20135.93元,由原告张友科在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后立即返还给被告夏云芳。三、驳回原告张友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夏云芳负担300元,原告张友科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小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