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东升村幸福楼***房。身份证号码×××451X。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本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东升村幸福楼401房的住处,多次容留何建顺吸食毒品冰毒。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住处伙同何某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冰壶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交给何某人民币100元,让其购买毒品冰毒。何某买到毒品后,携带毒品去到被告人王某住处,二人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冰壶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交给何某人民币200元,让其购买毒品冰毒。23时许,何某携带买到的毒品去到被告人王某的住处,二人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冰壶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王某亦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22时许,珠海市公安局三灶派出所民警在巡查中发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东升村幸福楼401房的何某和被告人王某有吸毒嫌疑,遂将二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并在现场扣押用于吸毒的锡纸一卷(已拆封使用过),后在调查被告人王某和何某吸毒案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又查明,被告人王某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证人何某、周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现场及物证照片;5.检查笔录;6.随案移交及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清单;7.押金收据、住宿登记;8.《行政处罚决定书》;9.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10.手机机主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11.到案情况说明;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13.物证:锡纸1卷(已拆封使用过)。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缴获的作案工具锡纸一卷(已拆封使用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金代理审判员 吴亚钦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