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夏道忠与上海政龙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道忠,上海政龙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479号原告夏道忠。委托代理人周大兵。被告上海政龙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纯奎。委托代理人徐昇,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汪媛。委托代理人王宏本、施宗耀,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夏道忠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上海政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龙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道忠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兵、被告政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昇、被告英大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原告夏道忠诉称,2014年2月22日8时许,案外人王某某(职务行为)驾驶被告政龙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NTXX**轻型厢式货车,在虹梅路外环线路口处,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1.65元、误工费14,56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55元,上述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2,978.65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中由被告政龙公司及商业险承担其中的4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政龙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王某某系其单位职工(职务行为);医疗费全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鉴定费要求按责承担;事发后,其垫付原告15,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被告英大保险。被告英大保险辩称,对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无异议,事发时沪NTXX**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医疗费总数无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无异议,但要求按责任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不认可;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记录、公安局证明、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安局证明上说明居住证的有效期到2014年9月,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房东的证人证言是孤证,真实性存在异议,对于房东户口本和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8时许,肇事车辆司机王某某(职务行为)驾驶被告政龙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NTXX**轻型厢式货车,在虹梅路外环线路口处,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2日至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5,001.65元;被告政龙公司垫付现金15,000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4年9月15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夏道忠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第二次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又查明,牌号为沪NTXX**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均投保于英大保险处。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临时居住证、户口本、土地证、情况说明、公安局有关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临时居住证、户口本、土地证、情况说明、收条、公安局有关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英大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事故认定,王某某对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政龙公司的保险人即被告英大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的40%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的40%由被告政龙公司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医药费票据,医药费确认为25,001.65元;根据鉴定报告,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主张的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衣物损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复印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因未发生,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5,001.6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8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5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上述合计139,296.65元。其中,由被告英大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9,38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17,861.65元中的40%即7,144.66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在保险范围的鉴定费及复印费中计2,055元的40%即822元由被告政龙公司赔偿,扣除被告政龙公司垫付原告现金15,000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政龙公司14,1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道忠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19,38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道忠医药费等计人民币7,144.66元;三、原告夏道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政龙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4,178元;四、驳回原告夏道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84.91元,由原告夏道忠负担1,048.71元,被告上海政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3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宣淞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