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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日以越检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26日3时05分,被告人许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34.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冯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