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1时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与经北二路交叉口西老南岗村北街口夜市摊,任某某、苏某某、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后因琐事与朱某某、乔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发生纠纷。后任某某将乔某某的现代越野汽车玻璃等处毁坏,任某某、苏某某、刘某某、幕某某、张某某将乔某某眼部和面部等多处打伤,张某某、苏某某等人将朱某某身体多处打伤。程某某用啤酒瓶将任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朱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乔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任某某鼻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任某某对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同,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贾京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