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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与甘双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甘双有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07号原告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邮电路*号。法定代表人XX,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志旺,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甘双有。原告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浩然法律服务所)与被告甘双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王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然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旺、被告甘双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然法律服务所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派员为其代理诉讼,经协商,原、被告当天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双方约定待执行款到位,按百分之十收取诉讼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本所法律工作者为被告代理诉讼、诉讼保全、执行等。被告在该案执行完毕后,不主动向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交清诉讼代理费125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甘双有辩称:被告是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代理,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并没有注意到关于收取诉讼费的约定,并且在诉讼过程中自己出力较多,认为按照执行款的10%收取代理费过高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甘双有与浩然服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甘双有将与张义忠、赵凤英欠款纠纷一案交由浩然服务所代理,并做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追加、放弃、变更、调解、代收文书,诉讼代理费待执行款到位按百分之十收取。合同签订当日,浩然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郭志旺为甘双有案件的代理人,甘双有与郭志旺签订了授权委托书。2012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1)樊屏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判决张义忠、赵凤英向甘双有付清欠款10万元。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判决后,甘双有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6月30日领取该案执行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125310元。因浩然法律服务所向甘双有索要代理费无果,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浩然法律服务所与甘双有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浩然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郭志旺按照合同约定在甘双有与张义忠、赵凤英欠款纠纷一案中履行了代理义务,该案已审、执结,且甘双有已经领取该案执行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125310元,甘双有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以到位执行款的10%给付诉讼代理费。故浩然法律服务所要求甘双有支付诉讼代理费1253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甘双有辩称,其是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代理,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并没有注意到关于收取诉讼费的约定,并且在诉讼过程中自己出力较多,认为按照执行款的10%收取代理费过高不合理。因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的约束,该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双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12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甘双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喜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