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梁法民初字第0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德亮与詹传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亮,詹传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2047号原告王德亮,男,生于1975年6月1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肖红艳,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传生,男,生于1968年2月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黄晓红,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德亮诉被告詹传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纯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艳、被告詹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亮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驾驶被告渝FYU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铁屏线从荫平镇往屏锦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20分许,原告驾驶渝FYU1**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铁屏线云屏路362号路段时,不按规定超渝01897**大中型拖拉机,刚超过渝01897**大中型拖拉机时,渝FYU1**普通摩托车滑倒在地,被告詹传生驾驶的渝01897**号大中型拖拉机再与渝FYU1**发生碰撞,在整个过程中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以后,被告一直没有报警���报120抢救,后来原告的同事发现了原告受伤才把原告送往了梁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梁平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为救治自己垫付医疗费十几万余元,被告从未到医院或者家里来看望过原告,也不支付相关的费用,更不用说协商赔偿的事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67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误工费31669元、护理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1159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9329.6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2064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詹传生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清楚明确,此次事故的直接、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王德亮驾驶渝FYU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路面坑洼的道路上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且在超车后没有���开足够的安全距离、没有开启右转向灯便驶回原车道,造成其驾驶的渝FYU1**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人车分离,再与被告詹传生驾驶的渝0189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道路右侧发生碰撞。本次事故经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德亮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詹传生应承担次要责任。二、本案后果如何确认。从现场录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案卷材料和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违规超越被告驾驶的中型拖拉机时自己先行倒地,从卷宗的现场勘验记录和现场图上可以证实被告超车倒地的方向是前行的右边,而被告驾驶的中型拖拉机碰撞到原告倒地的摩托车的行驶方向是左边,从这两点可以证明,被告倒地摔倒,人与摩托车分离,在此情况下,被告所驾驶的中型拖拉机因临危措施不当,在向左急转弯时,碰撞到原告倒地的摩托车,证明被告的中型拖拉机并未碰到原告身体。所以,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原告自己倒地所造成,其人身损害后果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居住在农村宅基地上修筑的房屋里,户口是农村人口,打工无收入依据,领取工资无证据证明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标准过高;三是医疗费中门诊费用、医疗目录以外的用药等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王德亮主张对其人身损害要求被告詹传生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且与法不合,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对原告王德亮的财产损害被告詹传生负有次要责任,理应赔偿,但最多承担20%,即210元。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王德亮支付财产修理费1400元,原告本应返还1190元,但我方作为帮助金,不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4月30日,原告王德亮驾驶渝FYU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铁屏线从荫平镇往屏锦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20分许,原告王德亮驾驶该车行驶至铁屏线云屏路362号路段时,不按规定超渝01897**大中型拖拉机,刚超过渝01897**大中型拖拉机时,渝FYU1**普通二轮摩托车滑倒在地,被告詹传生驾驶的渝01897**号大中型拖拉机再与渝FYU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在整个过程中造成原告王德亮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德亮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詹传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德亮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重症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血胸;3、肝、脾挫伤、大网膜局部撕裂伤;4、左肘皮肤挫裂伤;5、轻型脑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胸部伤口皮下积液。出院医嘱:院外伤口换药、拆线;2、术后外展支架固定1个月,来院摄片复查后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开始进行肩关节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内患肢不负重;定期复查X片至骨折牢固愈合,观察有无肱骨头坏死;术后1.5年取内固定;积极进行肘、腕、手指活动;观察并随诊胸腹部情况;门诊随诊。原告用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16717.8元,其中被告詹传生垫付1400元。庭审中,原告王德亮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德亮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2014年8月12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王德亮左上肢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左侧第3-12肋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大网膜局部撕裂伤行修补术后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德亮后期分两次手术分别取出左肱骨骨折和肋骨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贰万元,住院时间约陆周,出院后尚需休息贰月。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王德亮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詹传生所有的渝01897**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另查明,原告王德亮系重庆市梁平县聚奎镇聚奎村11组120号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成员,原告王德亮于2010年修建并居住的位于梁平县聚奎镇聚奎村11组120号的房屋属于聚奎镇街道社区管辖范围,原告王德亮于2011年3月1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重庆国通天然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之前名为和睦天然气工程安装队)从事天然气管道安装工作,并于2013年12月13日办理了从事农副产品收购、贩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位于梁平县聚奎镇聚奎村11组120号的门市中销售面粉。原告王德亮的被扶养人有其父王绪宴(生于1947年5月24日)、母邓官碧(生于1948年7月3日)、长子王港辉(生于1997年8月15日)、次女王婧(生于2006年3月21日),原告王德亮的父母共生育了3个子女。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67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误工费31669元、护理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23.2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32064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相一致的陈述、原告王德亮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及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车损费、证明、户口本、营业执照、聚奎镇总体规划图、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证明、鉴���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安装合同,被告詹传生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66号、车辆技术鉴定书63号、收条、录像一份,本院在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王德亮、詹传生交通事故卷,证人邓招君的当庭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德亮驾驶渝FYU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超渝01897**号大中型拖拉机,刚超过渝01897**号大中型拖拉机时,渝FYU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滑倒在地,被告詹传生驾驶的渝01897**号大中型拖拉机再与渝FYU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在整个过程中造成原告王德亮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德亮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詹传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詹传生主张原告的人身损��后果是原告自己倒地所造成,与被告詹传生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根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卷宗中证人徐小品的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车辆发生撞击后,原告的摩托车发生了旋转,旋转时打到原告王德亮,原告王德亮也发生了翻转,因此被告詹传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詹传生应承担原告王德亮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的损失。被告詹传生驾驶其所有的渝01897**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王德亮请求被告詹传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詹传生赔偿原告王德亮30%的损失,由原告王德亮自行承担70%的损失。原告王德亮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依据其医疗费发票核定为1167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36天及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的住院天数42天合计78天���参照本地标准15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36天及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的住院天数42天合计78天,参照本地标准6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从事农副产品的收购、贩运、销售,因此参照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27961元/年计算,误工时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3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德亮系重庆市梁平县聚奎镇聚奎村11组120号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成员,其于2010年修建并居住的位于梁平县聚奎镇聚奎村11组120号的房屋属于聚奎镇街道社区管辖范围,且原告王德亮从事天然气管道安装工作及从事销售面粉的个体经营,有非农收入来源,因此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续医费,按照其鉴定结论确定的20000元核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为300元;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核定为10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67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15元/天×78天)、护理费4680元(60元/天×78天)、误工费7890.36元(27961元/年÷365天×103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王绪宴、邓官碧、王港辉、王婧生活费)135323.26元(25216元/年×20年×23%+5796元/年×13年×23%÷3+5796元/年×14年×23%÷3+5796元/年×1年×23%÷2+5796元/年×10年×23%÷2)、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1050元,共计288931.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詹传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亮损失121050元(医疗项限额10000元+伤残项限额110000+车辆维修费1050元),余下167881.42元,由被告詹传生赔偿原告王德亮损失50364.43元,由原告王德亮自行承担损失117516.99元。品除被告詹传生已赔偿的医疗费1400元,实际由被告詹传生赔偿原告王德亮损失170014.43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元,减半收取1001.5元,由原告王德亮负担701.5元,由被告詹���生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纯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