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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鲁法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法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商初字第499号原告鲁法银,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加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宗峰,该公司职工。原告鲁法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胜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委托代理人霍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法银诉称,(一)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二)2014年4月1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梁学斌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18公里处时,由付春海驾驶的鲁Q×××××号车在超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刮到保险车辆前部,保险车辆在避让过程中撞到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造成双方车辆及公路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如果投保属实,在查看保险单并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信息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后,被告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应有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且修理费不应当超过其事发时的实际价值,否则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施救费应当由事故发生地有施救资格的施救单位依法施救。施救费的收取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并提供施救费明细。本次事故中,被告方无责任,事故认定书中所有损失由第三者承担,原告需提供证明证实第三者是否已赔付。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7日,原告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主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13000元,挂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1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主挂车均为50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二)2014年4月1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梁学斌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18公里处时,付春海驾驶的鲁Q×××××号车在超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刮到保险车辆前部,保险车辆在避让过程中撞到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造成双方车辆及公路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方驾驶员梁学斌无责任,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上述事实事。(三)该起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告方单方委托后,被告认为其数额过高,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经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作出了重新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37120元,为施救该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9600元。(四)梁学斌系原告雇佣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车辆挂靠合同、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案原告请求的车损赔偿数额,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已重新评估的数额为准,故本院依法支持37120元。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600元,因未提供施救费明细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6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鲁法银保险车辆损失37120元、施救费6600元,共计43720元。二、驳回原告鲁法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原告负担23元,由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胜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慧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