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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蕾与大同市供水排水集团智家堡供水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蕾,大同市供水排水集团智家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蕾,女,满族。委托代理人杜云飞,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供水排水集团智家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智家堡村。法定代表人厍巨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生斌,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蕾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供水排水集团智家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家堡供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永基、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蕾的委托代理人杜云飞,被上诉人智家堡供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蕾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大同市南郊区智家堡扬水工程管理处家属院2单元3号住房一套,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交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为原告出具了单位内部的私有住房产权证明。2011年初,根据大同市城市规划的要求,原告购买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大同市南郊区拆迁工作领导组认为被告出售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所以在办理拆迁手续时仍然按照公产房屋予以拆迁并要求原告另行支付50791元公产房屋回购款。原告在交付回购款后,接受安置房屋一套。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购房款60000元,被告拒绝,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791元。智家堡供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且原告曾经在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起诉过,该案已被驳回,原告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在本案所涉的购买行为中,实际上是受益方,房屋在转让之前就已经由原告及家人居住,原告对房屋产权性质是清楚的,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形。原告向房管部门缴费与我方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大同市南郊区智家堡扬水工程管理处家属楼2单元3号住房一套,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交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和其单位内部的私有住房产权证明。2011年初,根据大同市城市规划的要求,原告购买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并被按照公产房屋予以拆迁,原告另行支付公产房屋回购款50791元。原告在交付回购款后,接受安置房屋一套。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购款房60000元,被告拒绝,原告于2012年诉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年3月5日再次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791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座落于大同市南郊区智家堡扬水工程管理处家属楼2单元3号住房一套经房管部门认定为公产房,系国有资产,被告就该房屋与原告达成买卖协议,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权处分,该协议系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就本案而言,诉争房屋经过拆迁补偿,已在原告名下安置私产房屋一套,原告已无法向被告返还原有标的物。就双方过错而言,国有资产不得擅自买卖有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国私产房屋通行的权属证明系房管部门登记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规定已为公民众所周知,双方就国有资产达成买卖协议,显系违法,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依据买卖协议就诉争房屋获得排他性拆迁补偿利益,其向房管部门缴纳公产房屋回购款,具有为自身增加利益的性质,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获得的拆迁利益与公产房屋回购款之间具有差额,其实际损失不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合同纠纷,不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故应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专递费120元,由原告负担。王蕾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5079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既然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出售公产房的行为系无权处分,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定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无权处分系违约行为而非无效行为,那么一审法院按无效判决,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出售房屋时为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和其单位内部的私有住房产权证明,为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出售的房屋是单位私产。恰恰是被上诉人出具单位内部私有房屋产权证明的欺骗行为,上诉人才支付购房款,由此可见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反倒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故意欺骗行为的过错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本案是错误的,如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无权处分属违约行为而非无效行为。3、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大同市南郊区拆迁工作领导组认为被上诉人出售房屋的行为属无权处分,所以在办理拆迁手续时要求上诉人另行支付50791元的公产房屋回购款。为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因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50791元。被上诉人智家堡供水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其父母于签订购房协议前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但其父母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2008年1月11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载明:智家堡供水公司将大同市南郊区家属楼2单元3号住房一套、小房一间转让给王蕾,王蕾需一次性付清转让费,智家堡供水公司需给王蕾出具收据及拆迁所需的一切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就国有资产达成买卖协议属无权处分,该协议侵害了国家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所持属于违约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持系由于被上诉人欺骗行为而错误地购买房屋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购买该房之前的十多年时间内一直同其父母居住于该房,应当清楚房屋的产权性质,且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房屋权属证明应由房管部门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上诉人在签订购房协议时已明确知晓房屋将被拆迁,需另行进行安置,仍签订购买公房的协议,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对协议无效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上诉人在交纳房屋回购款之后,获得了安置住房一套,已获得了拆迁补偿利益,故其主张所支付的房屋回购款系遭受的实际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王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卉妍审 判 员  赵永基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常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