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侯志君与马立、侴颖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志君,马立,侴颖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0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志君,无职业。法定代理人:侯淑芸。委托代理人:侯志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侴颖文,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惠,普兰店市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侯志君与原审被告马立、侴颖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04348号民事判决,侯志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志君及其法定代理人侯淑芸、委托代理人侯志伟,被上诉人马立,被上诉人马立、侴颖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给被告干活时,因绳子没有捆牢,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来,造成面部血肿,两只手腕骨折。原告伤后在普兰店市铁西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的4594.20元住院费由被告支付,该住院费中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也是被告领取的。至目前,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外,原告尚花费1684元。原告因伤无法工作,导致生活困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74元。被告马立、侴颖文辩称:我二人系夫妻。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部分我们予以赔偿,并且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部分门诊费等相关费用,报销后仍垫付的医药费用为1278.84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也是我们承担的,且原告出院后我们分9次已经支付其9100元,因为原告是在工作时精神不集中才不慎掉到车下造成事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按过错比例进行责任划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为被告装草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在普兰店市铁西医院住院治疗7天,含门诊共花费医药费6586.12元,已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722.56元,未报销2863.56元,其中4594.20元住院费合作医疗报销3564.96元。原告的住院费及部分门诊费用是被告垫付的,相应的合作医疗报销费用也由被告领取。经审查,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被告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8.84元。原告所受损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1、侯志君不构成伤残;2、本次外伤后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3、伤后需有1人陪护4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3个月左右;4、伤后需休治时间需5个月左右。另查,原告侯志君系三级精神××,其监护人为侯淑芸。大连市201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771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871元。再查,被告马立、侴颖文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立、侴颖文雇佣原告为其进行装草工作,双方形成个人间的劳务关系。被告马立、侴颖文辩驳原、被告之间曾2014年3月13日就本次事故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以后被告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一切责任,因原告系三级精神××人,为适应行为中度障碍,其在没有监护人在场、事后也没有得到监护人追认的情况下签署的协议,本院依法认定为无效,被告应根据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立、侴颖文作为雇主应当为原告提供保护措施,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对其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马立、侴颖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侯志君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致使原告在没有加强自身安全保护的情况下受伤,对造成的损害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马立、侴颖文承担80%的责任,原告侯志君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为60元/天、营养费计算标准为50元/天、误工费计算标准为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亦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侴颖文主张原告伤后至2014年5月8日均系由其护理一节,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此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除报销部分以外,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8.84元,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原告医药费票据,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外,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1298.44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侯志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63.56元(未报销部分);营养费50元/天×3个月×30天/月=4500元;护理费60元/天×4个月×30天/月=7200元;误工费50元/天×5个月×30天/月=7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计25363.5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马立、侴颖文赔偿20290.85元(25363.56元×80%=20290.85元),扣除已给付的10398.44元(9100元+1298.44元),再应给付9892.41元。故判决:一、被告马立、侴颖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侯志君9892.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侯志君承担43元,由被告马立、侴颖文承担170元。上诉人侯志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损害责任。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再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使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问题,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业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考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诉人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对上诉人诉请损失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上诉人侯志君已预付),由上诉人侯志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卫代理审判员 王虹代理审判员 王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郑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