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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新亚不锈钢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新亚不锈钢管有限公司,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羌燕明,王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花园街**号。负责人蒋亚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庆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光,该公司职工。被告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羌燕明。被告常州市新亚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西街村。法定代表人周洪波。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威虎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荣彪。被告羌燕明。被告王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简称武进农行)诉被告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春公司)、常州市新亚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羌燕明、王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进农行委托代理人曾庆华、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春公司、新亚公司、大和公司、羌燕明、王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进农行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共向被告吉春公司发放贷款3笔1990万元(现余额1840万元)。其中:2014年8月6日发放1000万元(现余额850万元),约定到期日2015年1月30日;2014年9月3日发放5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4月2日;2014年9月30日发放49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4月21日。其担保方式为新亚公司、羌燕明、王瑛提供最高额2500万元的连带保证、大和公司提供最高额4668.3万元的第二顺位抵押、吉春公司提供1112万元的应收账款质押。现上述贷款均已欠息,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吉春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1840万元及利息112930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合计18512930元,及按合同约定至债务还清之日的全部积欠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新亚公司、羌燕明、王瑛对吉春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大和公司提供第二顺位抵押的位于新北区西夏墅镇威虎山路32号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82186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常国用(20**)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常国用他项(2014)押字第××号】和房产57342.1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新字第××号、00××74号,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新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原告对被告吉春公司提供的1112万元的应收账款质押行使质押权,并优先受偿;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春公司、新亚公司、大和公司、羌燕明、王瑛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武进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关于借款的证据:1、2014年8月6日原告与吉春公司签订的1000万元的国内发票融资借款合同、1000万元的借款凭证以及吉春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归还该合同项下150万元本金的还款凭证各一份;2、2014年9月3日原告与吉春公司签订的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00万元的借款凭证各一份;3、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吉春公司签订的49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90万元借款凭证各一份;4、欠息清单。证据1-4证明原告与吉春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截止2014年12月20日吉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0万元,利息112930元。二、关于担保的证据:1、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亚公司、羌燕明、王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上述被告在最高限额2500万元范围内为吉春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大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抵押额为2000万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大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抵押额为26683000元以及相应的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大和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吉春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双方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应收账款质押:1、2014年8月6日原告与吉春公司签订的国内发票融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权利质押清单(国内发票融资应收账款)、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表一份(编号为01535732000188044912)以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吉春公司以其应收款为案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吉春公司与武进农行签订国内发票融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吉春公司向武进农行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月30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7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后,武进农行当日向吉春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2014年9月3日,吉春公司与武进农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吉春公司向武进农行借款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武进农行当日向吉春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2014年9月30日,吉春公司与武进农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吉春公司向武进农行借款49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21日,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4%,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武进农行当日向吉春公司发放了490万元贷款。2014年8月6日,吉春公司与武进农行签订国内发票融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吉春公司与武进农行签订的国内发票融资借款合同的履行,吉春公司同意以发票载明的应收账款出质,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放贷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质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质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质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动产权属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1535732000188044912)。2013年3月1日,原告武进农行与新亚公司、羌燕明、王瑛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新亚公司、羌燕明、王瑛自愿为武进农行与吉春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4年8月20日,原告武进农行与被告大和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大和公司为吉春公司与武进农行形成的债权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银山路以东、富春江以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常国用(2012)第××号】,抵押担保的债权包括:(1)大和公司为吉春公司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2)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费用等,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国内发票融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放贷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常国用他项(2014)押字第××号。2014年8月20日,原告武进农行与被告大和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大和公司为吉春公司与武进农行形成的债权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26683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威虎山路32号的房产,抵押担保的债权包括:(1)大和公司为吉春公司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2)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费用等,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国内发票融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放贷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新字第××号。截至2014年12月20日,吉春公司共结欠案涉三笔欠款的本金1840万元,利息112930元。其中2014年8月6日,吉春公司与武进农行签订国内发票融资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金850万元,利息47600元。本院认为,武进农行与吉春公司签订国内发票融资借款合同、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国内发票融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与新亚公司、羌燕明、王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大和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武进农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此后,吉春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武进农行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武进农行要求被告吉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40万元、利息112930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及按合同约定至债务还清之日的全部积欠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武进农行与大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如被告吉春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武进农行有权以被告大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银山路以东、富春江以南的他项权证号为常国用他项(2014)押字第××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位于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威虎山路32号的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新字第××号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分别为2000万元和26683000元。根据武进农行与吉春公司签订的国内发票融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约定,如被告吉春公司不履行2014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国内发票融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截至2014年12月20日,结欠本金850万元,利息47600元),则原告武进农行有权就被告吉春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编号为01535732000188044912)优先受偿。根据武进农行与新亚公司、羌燕明、王瑛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新亚公司、羌燕明、王瑛对吉春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5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武进农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春公司追偿。综上,农行武进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进农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4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为11293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吉春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武进农行有权以被告大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银山路以东、富春江以南的他项权证号为常国用他项(2014)押字第××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位于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威虎山路32号的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新字第××号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分别为2000万元和26683000元;三、如被告吉春公司不履行2014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国内发票融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截至2014年12月20日,结欠本金850万元,利息47600元),则原告武进农行有权就被告吉春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编号为01535732000188044912)优先受偿;四、被告新亚公司、羌燕明、王瑛对吉春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5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武进农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春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878元,由被告吉春公司、新亚公司、大和公司、羌燕明、王瑛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元迳付原告武进农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