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王飞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535号罪犯王飞,男,汉族,初中文化,1982年5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江宁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2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959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9月1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王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王飞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