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易茂松、上诉人武汉鑫顺祥经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茂松,武汉鑫顺祥经贸有限公司,武汉鑫顺祥经贸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茂松,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魁,武汉市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鑫顺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为群一村40号1-3。法定代表人:王冬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海英,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鑫顺祥经贸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刘店村刘店湾。负责人:王冬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海英,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茂松、上诉人武汉鑫顺祥经贸有限公司均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66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武汉鑫顺祥经贸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下称鑫顺祥黄陂分公司)系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上级法人为武汉鑫顺祥经贸有限公司(下称鑫顺祥公司)。2011年3月4日,易茂松与鑫顺祥黄陂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易茂松其将所有的鄂AP1T**货车挂靠鑫顺祥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挂靠经营期限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合同期满后,易茂松若不续签合同,必须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鑫顺祥黄陂分公司申请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终止双方的挂靠关系,否则视为易茂松同意按本合同双方继续履行一个挂靠经营期限;易茂松在挂靠期间每月应缴纳管理费100元,全年共计1000元,每年缴纳一次;代收代付费,易茂松每月应将运管费、工商费、税、年(季)检费等规定的税费,及时交付鑫顺祥黄陂分公司代办办理;鑫顺祥黄陂分公司擅自提前终止本合同,视为违约,在易茂松交回牌、证后,鑫顺祥黄陂分公司赔偿易茂松一个月的挂靠管理费、退还牌、证押金;易茂松违反本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擅自提前终止本合同,视为违约,鑫顺祥黄陂分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车辆所有运行所需牌、证,除应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外,还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双方还约定其他内容。合同签定后,易茂松将车辆挂靠至鑫顺祥黄陂分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并于2011年3月4日向该分公司交纳牌、证押金1000元。2014年1月,双方因车辆年检费等发生争执,争执中易茂松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车钥匙被抢了”。嗣后,易茂松向鑫顺祥黄陂分公司缴纳了部分费用,该分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易茂松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收款事由交强险1700元、三者3376元、管1200元、审车700元、审营1000元、环保500元、风险500元、学习费500元、入网500元、押金5000元,实收14600元”。2014年7月3日,易茂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判令鑫顺祥公司和鑫顺祥黄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查档费50元;3、判令鑫顺祥公司和鑫顺祥黄陂分公司返还营运证费1000元、学习费500元、风险费500元、环保费500元、入网费500元和押金6000元,共计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鑫顺祥公司和鑫顺祥黄陂分公司承担;5、要求鑫顺祥公司和鑫顺祥黄陂分公司返还年审费700元、管理费余额800元(已缴纳管理1200元,现已履行4个月,要求返还剩余8个月的管理费)。一审审理中,易茂松认可代收代缴的费用为保险费4700元,年审费200元、管理费400元,对其他费用要求返还。鑫顺祥黄陂分公司承认收到易茂松交付的款项,但认为所收取的费用全部为代收代缴,不同意返还。鑫顺祥黄陂分公司同时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易茂松承担违约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易茂松与鑫顺祥黄陂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没有续订书面合同,易茂松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终止合同,双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按合同约定,应视为双方同意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一个挂靠经营期限。现易茂松提出要求解除合同,鑫顺祥黄陂分公司同意在易茂松承担违约金的前提下解除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意见一致,故予以确认,但易茂松应按合同约定向鑫顺祥黄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关于鑫顺祥黄陂分公司收取易茂松交纳的牌、证押金1000元及代收代付款14600元(包含交强险1700元、三者3376元、管1200元、审车700元、审营1000元、环保500元、风险500元、学习费500元、入网500元、押金5000元,实收14600元),合同解除后,鑫顺祥黄陂分公司所收取的押金6000元应予返还。因合同实际履行4个月,酌定在交纳的管理费中扣减400元,剩余的管理费应予返还。由于鑫顺祥黄陂分公司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供所收款项系用于代缴相关规费的事实,故扣除易茂松自认已实际发生的保险费4700元,年审费200元,合计4900元外,鑫顺祥黄陂分公司应向易茂松返还10300元。关于易茂松要求返还查档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鑫顺祥黄陂分公司系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上级法人鑫顺祥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易茂松与鑫顺祥黄陂分公司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易茂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鑫顺祥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鑫顺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易茂松返还押金6000元、多收的代收代付款4300元,两项合计10300元;四、驳回易茂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鑫顺祥公司承担。因此款已由易茂松预交原审法院,故鑫顺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付给易茂松。上诉人易茂松、上诉人鑫顺祥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易茂松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四项,改判鑫顺祥公司和鑫顺祥黄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经济损失50元。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鑫顺祥公司、鑫顺祥黄陂分公司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违约多收滥收不合理费用,已构成根本违约,且采取强行扣车等手段获取不当利益使其对两公司完全丧失信任,继续履行合同缺乏必要和应有的安全感。鑫顺祥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易茂松违反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也未按约定交付车辆牌证和车辆,故不应向其退还押金。2、易茂松自认已发生的4300元费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鑫顺祥公司收取的费用是按照合同约定及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易茂松要求要求退还相关费用既不合理也不合法。针对易茂松的上诉,鑫顺祥公司、鑫顺祥黄陂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易茂松违约是正确的,易茂松要求的经济损失50元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易茂松的上诉。针对鑫顺祥公司的上诉,易茂松答辩称:鑫顺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合同约定的押金是1000元而非6000元,且该公司强行扣车逼迫其缴费,其也没有违约。请求驳回鑫顺祥公司的上诉。经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易茂松一审提交的报警记录中,载明的处警结果为“当事人双方表示自行协商解决”。2、涉案挂靠车辆一直由易茂松使用至2015年1月,此后因双方的争议致该年的车辆年检未成,易茂松即未再使用该挂靠车辆。3、易茂松与鑫顺祥黄陂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挂靠合同终止后,易茂松无违约行为并交清挂靠期间的全部费用,将牌证退还鑫顺祥黄陂分公司,并将其挂靠车辆转户且承担转户费用,则鑫顺祥黄陂分公司向易茂松退还牌、证押金。本院认为:鑫顺祥黄陂分公司系鑫顺祥公司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鑫顺祥公司承担。易茂松与鑫顺祥黄陂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的挂靠经营期限于2014年3月4日止,在合同履行期内,双方虽对相关费用的缴纳发生争议,但易茂松仍然于2014年1月向鑫顺祥黄陂分公司缴纳了相关费用;易茂松诉称因鑫顺祥黄陂分公司采取强行扣车等手段被迫缴纳相关费用,但根据易茂松一审提交的报警记录显示,在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处警后,易茂松与鑫顺祥黄陂分公司表示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且易茂松一直使用涉案挂靠车辆至2015年1月。因此,应当视为双方协商对原合同相关条款进行了变更。易茂松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鑫顺祥黄陂分公司在一审调解中表示其在易茂松承担违约金的前提下同意解除合同,而易茂松仍继续使用涉案挂靠车辆至2015年1月的行为,也表明双方依然在履行变更后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双方实际并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2015年1月后,双方因争议而致涉案挂靠车辆2015年的年检未成,易茂松也未再使用该挂靠车辆,因此,应当认定易茂松与鑫顺祥黄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合同期限届满终止。故易茂松、鑫顺祥公司提出的相互认为对方违约的上诉主张,其理由均不成立。对易茂松基于对方当事人违约而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鑫顺祥公司要求不予支付代收代付款4300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易茂松要求不予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易茂松关于经济损失5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易茂松与鑫顺祥黄陂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终止,双方应当依照该合同的约定,由易茂松将涉案挂靠车辆的牌证退还鑫顺祥公司,将该车辆转户且并承担转户费用,鑫顺祥公司则向易茂松返还押金6000元。虽然易茂松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仅有要求鑫顺祥公司返还押金6000元的主张,但上述退还牌证、车辆转户及转户费用等方面的约定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为避免双方当事人的讼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故本院对易茂松要求鑫顺祥公司返还押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易茂松亦应同时履行上述附随义务。综上,上诉人易茂松、上诉人鑫顺祥公司的上诉主张均部分成立,对其各自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669号民事判决;二、武汉鑫顺祥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易茂松返还押金6000元,易茂松亦应将涉案挂靠车辆的牌证退还武汉鑫顺祥经贸有限公司,将该车辆转户并承担转户费用;三、驳回易茂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易茂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元,由易茂松、武汉鑫顺祥经贸有限公司各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周 靖审判员 胡怡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孙 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