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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万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振宇与王海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宇,王海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万民初字第84号原告:张振宇,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被告:王海春,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委托代理人:翟羽南,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原告张振宇与被告王海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开荣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海春在万宝镇红旗社区经营佰合种子经销站,王海春于2013年4月5日将(吉农大115)玉米种卖与原告张振宇20袋(6000粒),种子包装袋万宝工商局有备案,5月下旬因种子出现出苗率低下(20%-30%)左右,原告张振宇找到被告王海春,被告到地里去了几次,又给原告补苗种(吉农大556),原告没有接受,原因超过玉米播种期,,被告王海春以原告张振宇不会种地为理由,导致玉米出苗率低下,与种子无关,2013年5月30日洮南市万宝镇工商局,执法人员及时到达现场,进行现场勘查,(有现场照片)原告张振宇玉米地里出苗率在20%-30%左右,邻地不是吉农大115玉米种的出苗率齐全,被告王海春经销的玉米种导致原告张振宇经济受到严重损失,要求被告王海春赔偿原告张振宇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1500元,包括:1、30亩玉米地损失50000.00元,2、三次去洮南种子鉴定中心及洮南市农业种子经销站,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3、原告张振宇到洮南市及万宝镇法院及工商局耽误了10天左右,赔偿误工费1000.00元申请停止前被告诉原告偿还玉米种子款的执行,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我的种子没有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被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所争诉的玉米种子是��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所要求的各项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光盘(待再刻录一份交给法庭),证明被告种子有问题出苗率不够。经当庭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光盘里的照片我不知道是什么时候照的,从种地到发芽有个过程,而且种子已经发芽了就是未从土里出来,我的种子没有问题是经过种子鉴定合格的,保证种子在规定的时间出芽率,我的种子一袋只能种一亩地,说明原告种的也少2、万宝镇工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证明”,证明种子出苗率不够。经当庭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种子样品谁种谁保留,自己拿样品去做鉴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举出庭如下证据:1、吉农大科茂种业出具的种子进货单,证明种子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货的,2、吉林省农作物种子备案证明及个体工商工商执照的复印件证明进货合法,是国家审定的种子,那都可以卖。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进货渠道,不能证明种子的纯度及发芽率。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种子从发芽到出苗需要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受气温,种植深浅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影响较大,原告要证明在被告处购买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出苗率不够,要经过种子监管及检测部门的科学鉴定,而原告提供的万宝工商局的工作人员的“现场勘验证明”只是一个时间段的估算出的出苗率,也没有说明究其原因所在,至于原告提出的出苗率底及种子不合格,应有相关专业种子检测部门的检验报告和相关损��的评估鉴定报告,只凭工商工作人员的现场勘查及自己的录像,无法说明种子的具体出苗率及其是因为什么原因造成的,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且,被告进货渠道合法,在种子部门又有备案,反之也无法推算被告在经销上,存在瑕疵而影响到种子的质量。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振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振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开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建楠 来源:百度“”